王节亮与贾克景离婚纠纷案

2016-07-08 21:13
王节亮与贾克景离婚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9:22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王节亮,男, 1983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克景,女, 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节亮与被告贾克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贾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节亮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2010年3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经常生气吵架,结婚登记不久,被告就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在这将近三年的时间里,被告都毫无音讯,也从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贾克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打我。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我十万块钱作为精神赔偿费;婚前我带去的个人财产原告必须返还;原告婚后借我娘家的7000块钱原告也应当返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果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果有共同债务,双方应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郎庙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父亲王XX的庭审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2012年农历1月5日还回过家,因遭受家庭暴力,才离家出走,原被告最后的同居时间是2013年3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3月份,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5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2010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使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借被告父母7000元钱,用于原被告双方经营熟食店生意,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王节亮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X因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宜随原告生活。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被告贾克景按照人均收入的25%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至王X年满十八周岁,即每年支付7524.94×25%=1881.23元/年。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父母7000元欠款的请求,由于该债务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节亮与被告贾克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随原告王节亮生活,被告贾克景每年支付抚育费1881.23元。抚育费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限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王节亮承担3500元,由被告贾克景承担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克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 年 七月 二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慧 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