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胡景维与被上诉人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9: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维,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扣,女,1958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峰,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瑞,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景维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维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周胜豪,被上诉人赵小瑞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向赵玉贵借款23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9.3%,如果被告提前还款,月息则按0.84%计算,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赵玉贵现金23 000元整 大写:贰万叁仟元整 利息0.093元 不到期还8厘4毫 欠款人:胡景维 2006.3.15日”;2007年3月25日,被告向赵玉贵借款23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胡景维借赵玉贵现金23 000元整 大写:贰万叁仟元整 借款人:胡景维2007.3.25日”。赵玉贵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 000元,支付23 000元欠款自2006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0.093元计算)。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赵玉贵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9.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三原告亲属赵玉贵借款46 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 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3 000元自2006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2006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称借贷46 000元及借款23 000元的利息已偿还三原告亲属赵玉贵,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借款四万六千元,并支付借款二万三千元自2006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2006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胡景维负担。 胡景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近亲属赵玉贵(已故)与上诉人并不存在自然人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向银行借款的关系。2006年3月份,因从事农业生产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亲属赵玉贵共同向银行贷款30 000元,因农村小额贷款条件的限制,贷款人只显示赵玉贵一人。此后双方循环贷款30 000元并如期按照贷款使用的金额偿还利息及本金。(二)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足。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欠条或借条,并未提供收据、转账凭证等证实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交付现金的义务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46 0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仅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了事实的存在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转为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仍旧适用简易程序明显有违法律,简易程序使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答辩称,1、其与赵玉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虚假之词,其既承认赵玉贵曾向银行为其贷款,原审又认可为赵玉贵书写的欠条、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无误。上诉人称欠条、借条不能证实出借人履行给付现金义务。民间借贷,有欠款凭据即可确认借贷关系,无必然需要转账凭证。2、原判根据双方借贷关系性质,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的限期返还借款判决并无不当。3、鉴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审根据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以上情况,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无据上诉,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胡景维向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亲属赵玉贵(已故)借款46 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审判决胡景维应当偿还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借款46000元,并支付借款23 000元(自2006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2006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胡景维关于李小扣、赵瑞峰、赵小瑞近亲属赵玉贵与其并不存在自然人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向银行借贷,此贷款30000元因农村小额贷款条件的限制,贷款人只显示赵玉贵一人,此后双方循环贷款30000元并如期按照贷款使用的金额偿还本息及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足等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胡景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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