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汝伟与许东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9:0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43号 |
原告孙汝伟,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许东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孙汝伟因与被告许东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汝伟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当时被告以承包的工程暂时无钱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7480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许东力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共五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48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600元,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100元,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元,以上共计7480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汝伟与被告许东力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被告现欠原告借款748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许东力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74800元欠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东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孙汝伟借款748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该74800元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东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杨荣方 审判员 王崇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