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勤诉王顺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5:1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25号 |
原告王玉勤,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顺兴,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梅,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勤诉被告王顺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玉勤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王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梅、张香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9时许,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轻伤并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公诉、贵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39.22元,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造成医疗损失,故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 1、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是在2012年2月2日扒被告家的墙时,自己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伤的,虽在一审中,判被告负刑事责任,但被告一直对该判决不服,被告一直在申诉过程中, 2011年3月30日,原告及其女儿在被告家将被告的母亲任狗亲打伤致使被告母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526元。因派出所不出具证明,导致无法立案,任狗亲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故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9时许,被告因故意伤害致原告轻伤并九级伤残,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139.22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同一伤害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去除二次手术,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29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汝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当对原告的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无明确医嘱,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99.50元,误工费960元(40元/天×24天),护理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总计6939.5元。被告辩称其母亲被原告打伤而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勤人民币69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