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庆设、刘新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6:26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庆设,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程国敏,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新建,男,1955年4月4日出生。 辩护人赵秋喜、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设、刘新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设及其辩护人程国敏、被告人刘新建及其辩护人赵秋喜、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庆设、刘新建共谋后,在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村西边八号机井处,将埋在地下价值4410余元的铸铁管盗走90余米。案发后,经评估每米价值49.0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庆设、刘新建供述,证人王一×、闫××、王二×、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庆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庆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该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对于量刑有如下意见:1、吴庆设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2、所盗管子是报废的,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主观恶意不大,吴庆设是看到别人都在挖才挖的。综上,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新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新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该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对于量刑有如下意见:1、刘建新主观恶意较轻,是看到大家都在挖他才挖的;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4、管子是报废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庆设、刘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根据庭审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设、刘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庆设、刘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庆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审 判 员:朱文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