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齐、赵振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5:1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人赵振兴,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齐、赵振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齐、赵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齐伙同赵振兴窜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中石化加油站便利店仓库,将仓库窗户防盗窗撬坏,盗走红旗渠、玉溪、黄金叶、苏烟等品牌香烟100余条。经鉴定总价值共计13760元。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齐伙同赵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万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赵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