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罗来意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6:2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20号 |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意,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顺利,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罗来意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来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冯官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来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罗来意伙同他人到顺山店街谢行家,无故对谢行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行陈述,证人吕宏伟、贾贺丽证言,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罗来意供述,辨认笔录,确山县公安局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顺利、罗来意在新安店镇的村村通路上无故对被害人崔根想、王留军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害人崔根想、王留军陈述,证人徐胜利证言,被告人王顺利、罗来意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带人无故对夏卫岗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卫岗陈述,证人陈国成、李政坤、朱长贵、夏东东、王伟(又名王华伟)、李俊华、曹四清、陈连合证言,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罗来意供述、辨认笔录,陈国成和崔庄村民组签订的开发荒山协议,夏卫岗与李政坤(委托人)在新安店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相关证据: 1、确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签订的两份协作征收协议,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发改(2009)133号文件,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王顺利、罗来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来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寻衅滋事犯罪与原判故意伤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胜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顺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撤销本院(2012)确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来意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四、被告人罗来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罗来意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他人,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意伙同王胜利、王顺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罗来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罗来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谢行、崔根想、王留军及证人贾贺丽均证实并辨认出王胜利、王顺利伙同罗来意等人对谢行、崔根想、王留军进行殴打,故罗来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