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喜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前李庄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3
李庆喜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前李庄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5: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学义,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喜,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三组。

代表人李富昌(又写作李福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建,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

李庆喜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前李庄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学义对调解书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牟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案外人朱学义的申请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朱学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李玉典,被上诉人李庆喜的委托代理人肖欢,被上诉人前李庄三组的代表人李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庵镇前李庄村三组,乙方:前李庄村三组村民李庆喜。为开发土地资源,加快郑庵镇区的经济发展与繁荣,经三组群众和全体代表及三组组长开会研究,决定将本组的沙荒地公开承包,本组村民李庆喜以16万元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沙荒地的面积与位置:该沙荒地共计约35亩,位于前李庄村西北角,南临二组耕地(其中含有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村一村民的坟地一处)。该地南北长约320米,东西宽不规则(后附有草图)。二、承包期限三十年,时间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三八年十月一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法:承包费三十年共计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圆整)自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四、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甲方权力、责任和义务:1、合同签订后,甲方有权力按合同里的付款方法向乙方收取承包费,乙方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乙方全部承包经营权。2、甲方必须在2007年11月27日以前为乙方提供通畅道路2条。3、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地权、地界纠纷或甲方村民与村委无理取闹的,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与乙方无关。4、合同生效后,此合同不以甲方法人代表及村组干部的变更而失效。乙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1、合同生效后,该地及附属物的一切权力归乙方。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自由经营,合理运用。3、在承包期内,乙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转让权。4、合同生效后,乙方应自觉按合同里的付款方法付款。五、合同期间,有关单位收取的费用甲方不再负责,全部由乙方承担。六、在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征地,占用该地,甲方有责任协调,按规定正常折价赔偿。七、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如单方违约,或者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损失,按承包金16万元的基础上加一倍赔偿。八、此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法人:朱国民签字。乙方法人:李庆喜签字。群众代表:朱马群、李顺建、李福昌、李聚群、朱政国、朱国良、朱羊群、朱科军、朱德宽签字。”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8日,原告李庆喜交付给被告16万元承包费。被告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第三村民组仅交付给原告沙荒地约25亩,下余约10亩沙荒地至今未交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沙荒地约10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第三村民组自愿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1月18日前将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西北角(东柳树坑)路南沿约10亩沙荒地交付原告李庆喜。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原告李庆喜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朱学义再审意见: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第三人已经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承包在先,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包括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确认第三人的在先承包合同有效,原审原告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第三人承包的部分无效。

李庆喜再审意见: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调解书没有错误,原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审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招标以及原审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人承包该土地,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向全体村民发放,第三人一家6口人也如数领取了。第三人现在拿出的合同是伪造的,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前李庄村三组再审意见:原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审被告已经履行过合同义务,把地交给原审原告了。但是,在原审原告行使权利时,第三人拿出一份合同,称其中部分土地第三人已经在先承包,造成原审原告无法全部行使权利。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以前没有人知道,是伪造的,不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审原告承包的荒地在其承包前,原由本村民组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近70户村民分别承包,后由原审被告统一收回,又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整体发包。在村民大会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原告竞标成功,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16万元。原审被告将承包款以每人200元的标准向全体村民分发,第三人一家6口人如数领取了1200元。2、在原审原告行使承包权时,第三人也拿出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主张原审原告承包荒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已经由第三人在先承包。该荒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前李庄三组,法人代表 :朱国记。乙方:前李庄三组村民:朱学义。经双方协商,村民朱学义在村西北地荒地建养殖场,协议内容如下:一、养殖场属于不规则地形,约5亩地。二、协议期三十年,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33年8月20日止。三、付款方式:应交承包费600元,扣除已交过5年的承包费100元,下余500元一次性交清。甲方签字:朱国记,乙方签字:朱学义。群众代表签字:……2003年8月20日”。在省略的群众代表签字部分,第三人开始出示的合同文本上有6人(李宝聚、朱羊喜、李国军、朱小坤、朱照福、朱俊坡),且均没有指印;后来出示的合同文本上有8人(李宝聚、朱羊喜、李国军、朱小坤、朱照福、朱俊坡、朱全付、连中),且除李宝聚外其他7人名字上有指印。在近70户村民交纳承包费的清单上,有第三人交纳承包费100元,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0日交纳承包费500元。3、在第三人合同显示的时间段,原审被告有村民代表13名,不包括李宝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朱学义主张在先承包权致使原审被告的合同义务无法全部履行,朱学义应当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因原、被告双方回避了朱学义主张权利的事实而没有通知朱学义参加诉讼,再审应当从程序上予以补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为有效合同。但是,如果原审原告承包时已经有第三人在先承包,则原审原告在第三人承包部分不能取得承包权,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解决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诉讼问题的前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特别合同,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主议定是承包的基本原则,同时表明,村民组的意思表示机关为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沙荒地适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也未通过法定的公开承包方式,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即自始无效,第三人自始没有依据享有承包权。故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请求原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原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合法性原则,以调解书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行使独立请求权,要求确认其合同有效,保护其承包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牟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第三人朱学义的诉讼请求。

朱学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再审是按原一审程序审理,一审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前李庄村三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依据合同应交付的荒地约10亩,并承担诉讼费用。而原审法院偏离了审理方向,原审法院在再审中无权审理上诉人和前李庄村三组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应终止此案,待上诉人和前李庄村三组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此案。这在原审判决第七页的最后三行也有体现,第三人主张的合同效力属于诉讼争议焦点问题,应当裁判解决。原审法院既然说要裁判解决,为何在本案中就否定了上诉人与前李庄村三组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判决前后矛盾,让上诉人不能信服。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原审原告的权力得不到实施,主要是前李庄村三组将路南的荒地一地二租,应要求村民组承担赔偿责任。村民组在没有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无权处理上诉人的财产。原审法院将路北的荒地与路南的荒地混为一起是错误的。因为在公开招标对外承包时公布出来的只有路北的荒地,就不包括路南的荒地。所以说就有了上诉人领取承包费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应实地测量,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否达到合同所确定的数额。在原审中原告与被告串通的目的就是要将上诉人挤走,可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原审原告承包的数额35亩是否在路北就够数,原审法院不实地测量,最终导致错误认定,错误判决。三、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和前李庄村三组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承包方式是通过全村统一抓阄的方式产生的,并由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又全额支付了荒地承包款。此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包方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承包户交纳承包费的清单就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包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方式承包的。故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和前李庄村三组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庆喜答辩称:1、原判没有问题,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是在上诉人提出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准许其参加诉讼的,才对原审调解书进行再审,而朱学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承包合同有效,李庆喜的承包合同涉及朱学义承包的部分无效。故其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解决。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测量土地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在再审诉讼中称李庆喜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包括朱学义承包的土地,在其上诉意见中又说不包括。可以测量,但没有必要测量。3、对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我方有理由怀疑该合同系伪造,且承包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李庄村三组答辩称:1、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即使有也是假合同,老代表不知道,也没有开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2、上诉人的承包费是04年交的,比合同晚了一年,肯定有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庆喜、前李庄村三组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朱学义主张在先承包权致使前李庄村三组的合同义务无法全部履行,朱学义应当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庆喜与前李庄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为有效合同。但是,如果李庆喜承包时已经有第三人在先承包,则李庆喜在第三人承包部分不能取得承包权,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解决本案李庆喜与前李庄村三组诉讼问题的前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特别合同,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主议定是承包的基本原则,同时表明,村民组的意思表示机关为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沙荒地适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也未通过法定的公开承包方式,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第三人与前李庄村三组签订的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即自始无效,第三人自始没有依据享有承包权。故李庆喜在原审中请求前李庄村三组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前李庄村三组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合法性原则,以调解书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行使独立请求权,要求确认其合同有效,保护其承包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学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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