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富强诉被告十里头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3
原告李富强诉被告十里头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5:0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李富强,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头村委)。

代表人李文中。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强诉被告十里头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十里头村委给付原告欠款22.1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强诉称:2006年秋,被告修建大队院,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当年底工程结束,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5万元,仍下欠工程款7.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2007年12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村东水泥路修筑工程,工程款共计14万元,加之原告又为被告村修补路面和修桥,计款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款14.8万元的欠条1张。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1万元。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只好到处躲债。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2.1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为200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修建村大队院工程款7.3万元。2、落款为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修村东水泥路和补路修桥工程款14.8万元。3、内部往来余额表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印章)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217000元。4、借条复印件两张(与本院依职权在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调取的被告十里头村委账内借条两张内容一致),用于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给原告了,发包工程当时没有开会是私自包给原告的,原告干的是豆腐渣工程,再说这两笔款也已经给付,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赵XX所签的同意入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9日及2008年11月28日)两份(原件保存于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的被告帐内),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调取了被告十里头村委账内借条两张(时间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30日及2008年11月28日)。

本院依职权对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工作人员李XX进行了调查了解,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4日,李富强到代理中心查十里头村委的有关账目,其从电脑三资软件系统里经查询核实,出具了内部往来余额表,并加盖代理中心公章。余额表上的财物时期2009年5月31日的意思是三资软件系统输入日期。现在村委的账目每月都交到代理中心保管,中心与村委是委托代理关系,从电脑系统看,至少从2002年以来该村委的账目明细在电脑系统里都可以查询到。

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十里头村委原任村主任李XX、村会计李XX、村党支部书记赵XX进行了调查了解,制作调查笔录三份。

李XX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经对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辨认,上边“李XX”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赵XX是支书,其是村主任,其是2001年开始担任村主任职务到2008年换届选举后卸任,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上半年担任村副支书。原告给村里修大队院、修桥、修路等是事实,当时钱没有给原告,后来为了平帐,就让原告在村委的这两张收据上盖章签名,原告不太愿意,就和他解释说为了平帐,村里往来账上还欠原告钱。后来村里给过原告钱,不会太多,因为村里也没有什么钱。其当村主任及副支书时原告多次找其要过钱,和原告说村里没有钱。不当干部后原告也找其要过钱,让原告找现任干部。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欠条辨认,表示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也是村里盖得公章。经对本院在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调取的借条二张辨认,表示借条上的“李XX”签名是其所签,这借款其实是为了平帐,因为村委没有给原告上述工程款,之后村里又给原告在账上打了借条。另外,村里给原告出具的盖有村委公章的两张欠条没有收回。

李XX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经对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辨认,收据是其当村会计时村里的账目,其是从2001年到2009年上半年任村委会计,原告的工程款给没给其不清楚,收据应该是时任村支书或者村主任李XX给的,其入了帐。原告给村里修大队院、修桥、修路等是事实,当时村里没有多少收入,没有经其手给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没有找其要过这笔钱,其在村委只管帐不管钱。经对本院在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调取的借条二张辨认,表示二张借条上的内容是其书写,当时村委的现金账每月不能出现负数,按当月单据欠谁的钱就借谁的钱,目的是为了平帐,借条原件都在村里的账上。

赵XX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经对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辨认,收据是原告任村支书时的会计帐,其是从2000年底到2009年4月份任村党支部书记,虽然帐面显示这种情况,但是实际上钱没有给。上面的“赵XX”的签名是其所签,当时快要村委选举了,村里也没有钱,当时的想法是先在账上显示,回来李富强好要账,经其手没有给李富强工程款,李富强当时不太愿意,说话不好听,但是村委也没有钱。此外,村委给李富强出具过欠条。经对本院在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中心调取的借条二张辨认,表示二张借条上的上面的“赵XX”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时间太长了,其也记不清楚了。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欠条系先盖公章后写的欠条,另外,该工程款已经给原告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加盖有公章,但是上面经办人员都没有签字,财务日期是2009年5月31日,被告现任村主任于2008年10月已经任职,不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不属实,三资中心不能代表村委。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原告应出示原件,且借条应由债权人持有,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李富强是原告所签,但是当时是为了村里走账,工程款并没有给原告。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虽然客观真实,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故并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

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修建大队院,原告承包该工程,当年底工程结束,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5万元,仍下欠工程款7.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村东水泥路修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款14.8万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1万元。2007年底及2008年底,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村委的账目内二张工程款的收据上签字并盖了富强工程队公章,但在被告村委的账面内仍显示欠原告该款,后被告又归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2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向被告原任村干部催要过该款,后原告向被告现任干部催要该款时,被告认为该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修建了村大队院、村东水泥路等工程,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17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17000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关于村委账目内的收据可以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000元未付;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原任干部李长松表示在其任职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过该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富强工程款二十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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