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段保坤、钟香芝与被上诉人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7: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3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保坤,男,l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军,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保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香芝,女,l963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军,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保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怡,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保坤、钟香芝因与被上诉人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保坤、钟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上诉人陈怡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方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段保坤作为借款人与陈怡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怡向段保坤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实际交付日与合同约定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l3‰,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段保坤、钟香芝段保坤按月付息;段保坤、钟香芝为保证陈怡债权实现向陈怡提供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438号大院8号804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钟香芝接受段保坤的委托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陈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陈怡支付利息外,另向陈怡支付逾期额万分之五/天的罚息、1000元/次违约金、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计算至支付日止)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段保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力清偿欠款或发生其他陈怡有权解除合同的行为,而最终导致陈怡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段保坤还应向陈怡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支付日)及借款额的10%作为处置违约金。2010年9月7日魏巍向段保坤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万元;2010年9月8日马晓丽向段保坤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5万元。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向魏巍进行询问核实、2012年4月19日向马晓丽进行询问核实,魏巍及马晓丽均确认上述款项系接受陈怡委托向段保坤转付。2010年9月21日陈怡向段保坤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借款交付后段保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11月7日陈怡与钟香芝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70万元,钟香芝承认上述向陈怡的全部借款并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和其他向陈怡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计算至段保坤、钟香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经索要未果,故陈怡诉讼到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钟香芝、段保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 6年登记结婚。钟香芝作为借款人、段保坤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向出借人张玫借款15万元,于2009年10月21日向出借人袁喜凤借款l0万元,于2009年10月23日向出借人胡神借款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九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到期日均为2010年4月12日,借款合同均依法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合同到期后钟香芝、段保坤未按约定还款,九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向袁喜凤垫付借款本息101371元,于2010年4月13日向张玫垫付借款本息l52056元,于2010年4月13日向胡神垫付借款本息l01481元。2010年9月21日九鑫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怡代钟香芝、段保坤夫妇还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原审诉讼中,段保坤自认在上述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支付相应利息,并称上述借款已归还原出借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又查明:2010年9月7日段保坤与王育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育新向段保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尾部段保坤签注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魏巍代王育新转账30万(300000元)叁拾万元正”。2010年9月9日段保坤再次与案外人王育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育新向段保坤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尾部段保坤签注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马晓丽代王育新转账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段保坤称该两笔借款其已归还,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陈怡、段保坤、钟香芝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陈怡通过委托魏巍、马晓丽向段保坤账户汇入款项85万元、后通过个人账户向段保坤账户汇入款项5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本金l35万元交付过程有陈怡与魏巍、马晓丽的委托书以及陈怡和魏巍、马晓丽的银行账户转款凭证及原审法院对魏巍、马晓丽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对此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段保坤、钟香芝向出借人张玫、袁喜凤、胡神先后借款35万元,合同到期后,九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三位出借人偿还了35万元借款本金,九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段保坤、钟香芝依法享有垫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追偿权。陈怡将应交付给段保坤的借款本金35万元直接用于偿付段保坤拖欠九鑫公司35万元借款本金,陈怡与段保坤及九鑫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对段保坤并未造成履行利益损害,上述事实有陈怡提供的三笔借款合同和转款凭条以及段保坤庭审陈述、九鑫公司垫付三位借款人借款本息汇款凭证及出具收到陈怡垫付35万元的《收据》为证,故予以确认。段保坤主张其拖欠张玫、袁喜凤、胡神借款已自行清偿,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段保坤主张魏巍、马晓丽受陈怡委托转款85万元系其与案外人王育新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巍、马晓丽系接受王育新委托代理转款,亦未提交其已履行偿还王育新85万元债务的证据,且陈怡、段保坤、钟香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段保坤与王育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段保坤、钟香芝与陈怡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是对借款及代偿事实的认可,故对段保坤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怡通过转账支付及代偿债务方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1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陈怡与段保坤之间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事实也由钟香芝于2011年11月7日与陈怡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故段保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钟香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段保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段保坤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段保坤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借款本金l70万元中,30万元自2010年9月7日起,55万元自2010年9月9日起,85万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计付利息,经计算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7日,利息总额为267302元(30万×13‰×12月+30万×l3‰÷30天×l0天+55万×l3‰×12月+55万×l3‰÷30天×8天+85万×l3‰×11月+85万×l3‰÷30天×27天),故对陈怡要求段保坤偿还借款本金l7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673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段保坤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陈怡支付利息外,另向陈怡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在陈怡付诸法律时,段保坤应按照借款额的l0%向陈怡支付处置违约金,陈怡、段保坤、钟香芝就借款本金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及处置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确认段保坤对借款本金17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陈怡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陈怡诉请段保坤、钟香芝就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267302元支付罚息,计算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怡与段保坤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息的具体期限,故陈怡要求其支付未按计划还款的违约金9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怡诉请段保坤按天支付付诸司法程序违约金l00元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段保坤、钟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陈怡借款本金17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67302元并按照借款本金l700000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段保坤、钟香芝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5元,由陈怡负担5515元,段保坤、钟香芝负担21000元。 段保坤、钟香芝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合同诈骗,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九鑫公司及其内部的工作人员一一被上诉人陈怡、魏巍、马晓丽,利用借款合同实施诈骗,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立案侦查。原审对本案涉及刑事问题置之不理,将犯罪行为作为有效合同予以保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地位纯属虚构。(1)双方未曾在2010年9月19日签署过《借款合同》;(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170万元借款;(3)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转账人及数额等事项存在矛盾。2、被上诉人作为担保公司内部人员,以个人名义行职务之实,规避法律。被上诉人所属河南九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利用上诉人急于融资的迫切心理和信任,在填充式空白文件上弄虚作假,将非法利益试图转化成个人之间借款关系,牟取非法利益。3、原审判决第一项“l700000元四倍利息计算截止日”表述不当。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并按照借款本金1700000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二段保坤、钟香芝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诉人认为应将1700000元四倍利息计算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恰与“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法律规定相衔接。否则重复计算,无端加重当事人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陈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l70万元系无可争议的事实。答辩人于2010年9月7日委托魏巍向段保坤转款30万,2010年9月8日委托马晓丽向段保坤转款55万,2010年9月21日答辩人本人直接向段保坤、钟香芝段保坤转款50万元,上述出借款项共计135万元均直接汇入段保坤的账户。另一笔35万元借款系段保坤借袁喜凤、张玫、胡神三债权人共35万元,由于被答辩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九鑫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向上述三债权人偿还了35万元。九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被答辩人依法享有垫付35万元的追偿权。另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约定,答辩人将应交付给被答辩人的35万元直接用于偿付被答辩人拖欠九鑫公司的35万元欠款,并有九鑫公司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及代偿事实的认可。综上,答辩人通过转账支付和代偿债务的方式,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170万的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二、被答辩人虽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公安机关来郑州核实情况后确认答辩人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将此事立案何谈“先刑后民”。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当加重了其负担,这是被答辩人对我国法律的错误理解。被答辩人认为“应将170万元四倍利息计算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该观点违背了我国“未经起诉的事情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则。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根据该诉讼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或不在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答辩人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被答辩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严格按照答辩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表述正确,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9日段保坤与王育新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系段保坤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对王育新进行了询问,王育新称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所借款项未支付给段保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陈怡、段保坤、钟香芝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陈怡通过委托魏巍、马晓丽向段保坤账户汇入款项85万元、后通过陈怡账户向段保坤账户汇入款项5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本金l35万元交付过程有陈怡与魏巍、马晓丽的委托书以及陈怡和魏巍、马晓丽的银行账户转款凭证及原审法院对魏巍、马晓丽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段保坤、钟香芝向出借人张玫、袁喜凤、胡祎先后借款35万元,合同到期后,九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三位出借人偿还了35万元借款本金,九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段保坤、钟香芝依法享有垫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追偿权。陈怡将应交付给段保坤的借款本金35万元直接用于偿付段保坤拖欠九鑫公司35万元借款本金,陈怡与段保坤及九鑫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对段保坤并未造成利益损害,上述事实有陈怡提供的三笔借款合同和转款凭条以及段保坤庭审陈述、九鑫公司垫付三位借款人借款本息汇款凭证及出具收到陈怡垫付35万元的《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段保坤主张其拖欠张玫、袁喜凤、胡祎借款已自行清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段保坤主张魏巍、马晓丽受陈怡委托转款85万元系其与案外人王育新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巍、马晓丽系接受王育新委托代理转款,亦未提交其已履行偿还王育新85万元债务的证据,且陈怡、段保坤、钟香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段保坤与王育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段保坤、钟香芝与陈怡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是对借款及代偿事实的认可,故对段保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怡通过转账支付及代偿债务方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1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陈怡与段保坤之间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事实也由钟香芝于2011年11月7日与陈怡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故段保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钟香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段保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段保坤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段保坤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借款本金l70万元中,30万元自2010年9月7日起,55万元自2010年9月9日起,85万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计付利息,经计算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7日,利息总额为267302元(30万×13‰×12月+30万×l3‰÷30天×l0天+55万×l3‰×12月+55万×l3‰÷30天×8天+85万×l3‰×11月+85万×l3‰÷30天×27天),故本院对陈怡要求段保坤偿还借款本金l7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673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段保坤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陈怡支付利息外,另向陈怡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在陈怡付诸法律时,段保坤应按照借款额的l0%向陈怡支付处置违约金,陈怡、段保坤、钟香芝就借款本金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及处置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段保坤、钟香芝对借款本金17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陈怡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保坤、钟香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5元,由上诉人段保坤、钟香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元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