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粱永丰、原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3
上诉人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粱永丰、原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5:5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玉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丰,男。

委托代理人郭付全,男。

原审被告申红梅,女,系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保管。

原审被告杨朝艳,女,系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保管。

上诉人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铸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粱永丰、原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特铸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范志勇、被上诉人梁永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梁永丰与被告福特铸锻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梁永丰向被告提供煤粉原材料,每吨定价含票570元/吨,货验收合格后付款,一票制结算。2010年12月10日,梁永丰向福特铸锻公司提供煤粉36.77吨(每吨含税价570元)、积渣剂6.28吨(每吨含税价8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梁永丰向福特铸锻公司提供煤粉37.54吨(每吨含税价570元);2011年1月11日,梁永丰向福特铸锻公司提供煤粉32.37吨(每吨含税价570元),以上货物由林州市石板岩海鸿物质供应处代开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抵扣了税款;2011年5月25日,由杨朝艳经手,福特铸锻公司收到梁永丰提供的积渣剂4吨;2月21日,由杨朝艳经手,福特铸锻公司收到梁永丰提供的积渣剂4吨;2011年3月2日,由申红梅经手,福特铸锻公司收到梁永丰提供的煤粉38.9吨。除陆续支付货款外,福特铸锻公司尚欠梁永丰货款49548元。另查明,林州市石板岩海鸿物质供应处已注销,其与福特铸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均由梁永丰承担。被告申红梅、杨朝艳均系被告福特铸锻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梁永丰通过申成德(申玉德二哥)从2010年7月份开始往其公司推销铸造用煤粉,开始供货质量尚可,但2011年3月2日提供的煤粉(42.2吨)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导致铸件出现废品,造成损失30余万元。公司质检部当时对该批煤粉进行等级化验,结果是根本达不到供货协议所确定的等级。随即公司数次要求梁永丰到公司验看煤粉,并提出退货,但梁永丰未到公司解决质量问题,而是到法院立案。至今公司仍存放着梁永丰所送未使用完的煤粉。梁永丰诉讼货款金额49548元,除本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煤粉货款之外,公司未欠任何货款。请求判令驳回梁永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永丰与被告福特铸锻公司之间订立了供货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了煤粉、积渣剂等货物,被告对部分货物出具了收据,部分货物抵扣了税款,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福特铸锻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梁永丰要求被告福特铸锻公司给付货款49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梁永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因被告申红梅、杨朝艳系福特铸锻公司职工,其二人向原告梁永丰出具单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申红梅、杨朝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特铸锻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煤粉有质量问题,给该厂造成损失的意见,仅凭提交的林州市永芳化验中心的煤炭报告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福特铸锻公司辩称申成德与梁永丰系合伙关系,申成德签订的供货合同,梁永丰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申成德收到货款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对梁永丰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永丰货款49548元;二、驳回原告梁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福特铸锻公司不服,上诉称:福特铸锻公司与梁永丰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应为三级以上煤粉标准,梁永丰提供的煤粉经双方约定的林州市永芳化验中心化验为一级煤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福特铸锻公司提交的原先煤粉化验报告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梁永丰向法院提交的供货合同只有福特铸锻公司行政章及梁永丰签名,是梁永丰仿造的虚假的合同;原审判决福特铸锻公司给付梁永丰49548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永丰的诉讼请求,并由梁永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永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红梅、杨朝艳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梁永丰在原审庭审时诉称申成德不能代表其去福特铸锻公司领款。梁永丰在二审开庭时认可申成德从2010年5月份开始给其卖货,申成德可代表其去福特铸锻公司领取煤款。在2010年12月20日之后,因不信任申成德,便不再用申成德,不让他代卖了。梁永丰辩称在不用申成德之后,口头通知福特铸锻公司上述情形,未书面通知上诉人福特铸锻公司。福特铸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在二审开庭时,福特铸锻公司认可梁永丰共向其公司送煤价值206501.8元,福特铸锻公司已向梁永丰支付182598元煤款,剩余的未付款就是质量有问题的这一笔(按合同计价24025.5元)。福特铸锻公司又以其内部核算错误为由,辩称梁永丰供货价值为180080元,福特铸锻公司已多付梁永丰货款。

三、在一审开庭时,福特铸锻公司提供十五张收据,欲证明梁永丰直接或通过申成德从福特铸锻公司共领取182599元货款,分别为:1、2010年7月12日11719元收据;2、2010年8月5日10000元收据;3、2010年8月31日10000元收据;4、2010年8月31日180元收据;5、2010年9月20日300元收据;6、2010年9月20日15000元收据;7、2010年11月17日200元收据;8、2010年11月17日10000元收据;9、2010年12月1日10000元收据;10、2010年12月1日200元收据;11、2010年12月2日20000元收据;12、2011年1月7日50000元收据;13、2011年1月28日5000元收据;14、2011年3月24日20000元收据;15、2011年4月30日20000元收据。该15张收据的收款人处均署名“梁永丰(峰)”,福特铸锻公司认可部分收据上的“梁永丰(峰)”系申成德代签。申成德在一审庭审时质证称其只认可8张收据,另外7张收据(2010年11月17日200元收据、2010年9月20日15000元收据、2010年12月2日20000元收据、2011年1月28日5000元收据、2010年11月17日10000元收据、2011年3月24日20000元收据、2011年1月7日50000元收据,共计款项120200元),申成德表示既不是其签字,也不是其领款。即申成德认可经其手从福特铸锻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共计62399元,并表示已将该8笔款项交给梁永丰,梁永丰未给其打手续。

梁永丰质证称其只认可由其本人签名的4张收据(2010年11月17日200元收据、2010年12月2日20000元收据、2010年11月17日10000元收据、2011年1月7日50000元收据,共计款项80200元),另外11张收据因无其本人签字,梁永丰不予认可。

四、梁永丰认可除其本人所收到的80200元外,还分四次收到申成德转交的货款40000元,即共收取120200元货款,其中2010年11月17日收据上的200元顶的是贴息。

五、梁永丰原审诉称其供货价款共185453.9元,已收到货款120000元,福特铸锻公司下欠其货款65453.9元,并要求扣除申成德应得提成工资15905.9元,判令福特铸锻公司归还梁永丰货款49548元。

六、福特铸锻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梁永丰所供煤粉质量的鉴定。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特铸锻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5日的供货合同因无被上诉人梁永丰签字或盖章,且梁永丰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梁永丰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的供货合同盖有福特铸锻公司公章,福特铸锻公司未对该供货合同出现福特铸锻公司公章进行合理解释,也未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福特铸锻公司上诉称该供货合同是虚假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2010年12月20日的供货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福特铸锻公司上诉称梁永丰提供的煤粉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放弃对梁永丰所供煤粉质量进行鉴定,故对福特铸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梁永丰提供的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过镑单、收条二联单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梁永丰共向福特铸锻公司供货185453.9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福特铸锻公司诉称梁永丰供货价值为1800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特铸锻公司应向梁永丰支付上述货款。

关于福特铸锻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申成德作为梁永丰的业务员,有权代表梁永丰去福特铸锻公司领取货款,梁永丰未提供已通知福特铸锻公司其业务员申成德在2010年12月20日之后无权代梁永丰领款的证据,故申成德在一审庭审认可经其手收取的八笔款项共计62399元均应视为福特铸锻公司已支付款项,对梁永丰辩称只收到申成德转交福特铸锻公司货款4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成德收取62399元后是否全部转交梁永丰,梁永丰可另行解决。连同梁永丰签字收取的80200元货款,福特铸锻公司共向梁永丰支付142599元货款,上诉人福特铸锻公司辩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2598元煤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特铸锻公司共拖欠梁永丰货款40000元(182599元-142599元=40000元)。因梁永丰起诉要求在福特铸锻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申成德应得提成工资15905.9元,故福特铸锻公司应向梁永丰支付货款24094.1元(40000元-15905.9元=24094.1元)。对福特铸锻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永丰货款2409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福特铸锻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梁永丰负担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屹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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