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岳长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4:49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长海,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6月13日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泌阳县公安局查获,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长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岳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3日20时,被告人岳长海酒后驾驶一辆豫QH116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泌阳县泰山庙乡赵洼村委张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岳长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长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吕金周、吕幸如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3〕845号,岳长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37mg/100ml ,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长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长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