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XX诉陈XX、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3:49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一初字第50号 |
原告梁XX,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5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26岁 原告梁XX诉被告陈XX、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2年7月31日晚上,我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源汇区五一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南50米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豫QDN369号机动三轮车相撞,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对其它费用被告不愿赔偿。经查,被告陈XX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77166.42元。 被告陈XX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公判。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要求无依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理赔,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陈XX驾驶豫QDN369号机动三轮车沿本区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梁XX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6日出院,住院36天,合计医疗费为9395.5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17用医保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化验费、治疗费84元。2012年11月2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2013年在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放射费80元。2012年10月31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50元。期间被告陈XX共支付原告梁XX医疗费9600元。因原告其它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5月14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XX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鉴定。1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陈XX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驾驶的豫QDN369号机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证实被告陈XX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QDN369号机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2、漯河市中医院为原告梁XX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及原告梁XX出院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等,证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梁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梁XX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5月-7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原告系本区人口,婚生女儿桂齐,1998年12月23日生。原告梁XX在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2486.6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工商登记和劳务合同等,不能证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受伤后,花费交通费为3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评定十级伤残过高,所出具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不真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情,出具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12日,安素华(原告梁XX亲属)为被告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注明“梁XX的医疗费已全清、共计9600元、9月12号、安素华”等内容。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陈XX支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原告梁XX认可其中7600元,其他不认可。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XX2012年7月31日,驾驶豫QDN369号机动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将原告梁XX撞伤,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应承担因该事故对原告梁XX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XX驾驶的豫QDN369号机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梁XX进行理赔。二、原告梁XX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因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36天的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支付33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150元为宜。四、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梁XX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5月-7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486.63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公司的《劳务合同》,仅依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打印的“个人工资表”证实,证据不足。故原告梁XX的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五、原告梁X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9600元,有原告梁XX亲属安素华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梁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9395.59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36天)20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55天)8681.11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3年×10%÷2人)2059.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032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XX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已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的9600元)60728.1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69628.14元,其中9600元由被告陈XX领取。 二、驳回原告梁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