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松峰、马晓平诉被告张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2:5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马松峰,男,生于1982年4月4日。 原告马晓平,女,生于1980年12月7日。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女,生于1986年12月19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 原告马松峰、马晓平与被告张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峰、马晓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马松峰驾驶豫R-6665P号轿车,沿镇平县杨营镇马潭村村通路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镇平县杨营镇马谭路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凤驾驶的豫R18W2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晓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松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承担次要责任,马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原告马松峰的车辆损失2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960元由被告张凤赔偿30%即5868元;二、原告马晓平的医疗费19539.3元、护理费3546.1元、误工费12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马洪勤11698.51元、女儿刘欣怡7548.21元、儿子刘泽宇12359.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402.62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原告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和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马松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凤驾驶的豫R18W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马晓平伤后住院51天,支付的医疗费用19539.3元;5、诊断证、住、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用于证实原告马晓平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1、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晓平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R-6665P号轿车的车损为2156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和法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马松峰驾驶豫R-6665P号轿车,沿镇平县杨营镇马潭村村通路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镇平县杨营镇马谭路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凤驾驶的豫R18W2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晓平受伤及原告马松峰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晓平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用19539.3元。2013年3月15日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松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承担次要责任,马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晓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晓平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松峰驾驶的豫R-6665P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1560元。原告马晓平的父亲马洪勤生于1950年7月5日,女儿刘欣怡生于2005年7月12日,儿子刘泽宇生于2012年11月1日,三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马晓平兄妹三人。张凤驾驶的豫R18W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凤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实际损失为:一、原告马晓平的损失:1、原告马晓平伤后住院51天,花医疗费19539.3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365天×119天〔51天(原告住院51天数)+68天(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68天)〕=6664.85元;3、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51天(原告伤后住院51天)=3546.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51天=102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51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马晓平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按10%计算〕=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晓平的父亲马洪勤生于1950年7月5日,其扶养费计算16年,系城镇户口,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6年,13732.96元/年×16年÷3(原告马晓平兄妹三人分担)×10%(原告马晓平伤残X(十)级按10%计算)=7324.25元;原告马晓平女儿刘欣怡生于2005年7月12日,其扶养费计算10年,系城镇户口,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0年,13732.96元/年×10年÷2(原告马晓平丈夫负担一半)×10%(原告马晓平伤残X(十)级按10%计算)=6866.48元;原告马晓平儿子刘泽宇生于2012年11月1日,其扶养费计算18年,系城镇户口,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8年,13732.96元/年×18年÷2(原告马晓平丈夫负担一半)×10%(原告马晓平伤残X(十)级按10%计算)=12359.66元;8、原告马松峰驾驶的豫R-6665P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560元;9、原告马晓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2785.88元(其中原告马松峰的车辆损失为21560元,原告马晓平的受伤后各项损失为101225.88元)。原告马晓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是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凤驾驶的豫R18W2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马松峰车辆损失费21560元。原告马松峰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直接理赔给原告马松峰。剩余19560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马松峰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19560元的30%即5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马松峰。原告马晓平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原告马晓平的各项损失为10122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 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松峰车辆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松峰车辆损失5868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平各项损失10122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张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郭朝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