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留学、邵付现诉连保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2:21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李留学,男 原告邵付现,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保现,男 原告李留学、邵付现因与被告连保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留学、邵付现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连保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留学、邵付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连保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留学、邵付现诉称,2011年李留学、邵付现二人在连保现所承包的山东烟台龙口保温工程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连保现共欠李留学、邵付现劳务费180939.80元。后经催要,连保现支付了130000元,下欠50939.8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连保现偿还劳务费5093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连保现辩称,李留学、邵付现所诉不实,连保现不欠那么多钱,双方应重新算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留学、邵付现要求连保现支付劳务费50939.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留学、邵付现向本院提交连保现签名的三份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单,据此证明连保现欠李留学、邵付现50939.80元劳务费属实。 连保现向本院提交怡天海景城、怡海馨苑结算单及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据此证明李留学、邵付现实际所干工程的方数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连保现对李留学、邵付现提交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工程量写的是暂定数,李留学、邵付现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份证明存在改动。2011年9月8日、17日工程量结算单有连保现签名予以确认,其所提异议没有证据相佐证,连保现异议不能成立; 2011年8月16日证明的上半部分存在数字上的改动,连保现不予认可,但有连保现的签名,李留学、邵付现要求按“2719”计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明下半部分没有连保现签名确认,且连保现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李留学、邵付现对连保现提交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欠条为准。连保现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上有哈尔滨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结算单亦不能证明李留学、邵付现所干工程量及价款,其它三份均没有公章及签名,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对连保现所提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李留学、邵付现二人在连保现所承包的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连保现给李留学、邵付现出具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单三份,连保现共欠二人劳务费166813.95元。后经催要,连保现支付了130000元,下欠36813.95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留学、邵付现为连保现提供劳务,连保现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连保现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连保现欠李留学、邵付现劳务费36813.95元,事实清楚,对上述款项连保现应予支付。故对李留学、邵付现要求连保现给付劳务费36813.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保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留学、邵付现劳务费36813.95元。 二、驳回李留学、邵付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连保现承担720元,李留学、邵付现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