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趁英、郭晓丹与被告郭全喜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2:1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166号 |
原告李趁英,女 原告郭晓丹,女 被告郭全喜,男 原告李趁英、郭晓丹与被告郭全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趁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郭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趁英的丈夫与被告是兄弟关系,两家以前有矛盾,被告的妻子经常无故谩骂原告。2012年10月1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及其妻子又在街上谩骂,原告李趁英就问为啥骂人,被告即拿砖欲砸原告,被人夺走。被告的妻子上前与原告李趁英相互厮打,被告在原告李趁英身后用拳头向其头部打,原告郭晓丹过去劝架时,被告将其打倒在地,致其昏迷。被告又用砖往原告李趁英头上砸,把李趁英砸昏在地上。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该纠纷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趁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23元;赔偿原告郭晓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48元。 被告辩称:那天我妻子和原告等人在闲聊,我妻子和我说了一句玩笑话,李趁英就接口骂俺妻子,两人就开始相互吵骂,之后二原告又和我妻子一起厮打,她们二人把我妻子按在地上不让动弹,我就赶紧往她们那边走,二原告看见我过来,就躺在地上了,我拉住俺妻子回家了。因此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她们的伤应该是在与我妻子厮打中造成的,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趁英的丈夫郭全雨和被告郭全喜是兄弟关系,两家素不和睦。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李趁英与被告的妻子宋梦霞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郭晓丹过去参与,被告即上前动手撕打,将李趁英和郭晓丹殴打致伤。当天李趁英和郭晓丹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趁英、郭晓丹均为头颈部外伤。11月8日二原告出院,李趁英共支付医疗费3592.59元,郭晓丹共支付医疗费3918.43元。 11月27日鄢陵县公安局以被告郭全喜将李趁英、郭晓丹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为由给予郭全喜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全喜在其妻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劝止,却参与纠纷,并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对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趁英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592.59元、误工费412.2元(每天按20.61元计算,计20天)、护理费412.2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20天),以上共计5016.99元。原告郭晓丹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918.43元、误工费412.2元(每天按20.61元计算,计20天)、护理费412.2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20天),以上共计5342.83元。依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李趁英605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国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振乾现金人民币6057.20元; 二、驳回原告和振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