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海燕因与董海丽、石丕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0:4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再初字第3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燕,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先菊,女,住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284号,系宋海燕母亲。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海丽,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丕隆,男,汉族。 原审原告宋海燕因与原审被告董海丽、石丕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原审原告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宋先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海丽、石丕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董海丽以其丈夫石丕隆在山西省承揽工程为由,先后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14日你三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春节前结清全部本息。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08年8月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董海丽又向原告朋友杨兆芹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春节前结清全部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二被告本息。因原告是担保人,杨兆芹找原告要钱,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替二被告偿还了杨兆芹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2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万元及原告为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董海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石丕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董海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董海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董海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290000元,被告董海丽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据。2009年8月8日,被告董海丽向杨兆芹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担保:海燕”,因被告董海丽未给付杨兆芹借款,杨兆芹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偿还了其担保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证人杨兆芹的当庭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董海丽先后三次借原告现金2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董海丽归还其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海丽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海丽向杨兆芹借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偿还杨兆芹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董海丽追偿,对原告要求董海丽给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兆芹与被告董海丽借款时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持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借杨兆芹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海丽将上述借款交由其丈夫石丕隆承揽工程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丕隆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丽偿还原告宋海燕借款290000元;二、被告董海丽偿还原告宋海燕为其偿还的借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宋海燕负担50元,被告董海丽负担665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董海丽向杨兆芹借款60000元,宋海燕作为担保人。虽然董海丽与杨兆芹对月息3分计息没有书面约定,但结合担保人宋海燕的陈述、杨兆芹的陈述及杨兆芹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是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宋海燕在起诉状中要求董海丽夫妇归还借款29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海燕与董海丽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宋海燕与董海丽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宋海燕明确要求董海丽夫妇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判决董海丽夫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宋海燕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宋海燕称,法院判决不给付利息错误。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期,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董海丽仍不支付借款,董海丽应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不应判决董海丽一人承担责任。石丕隆与董海丽系夫妇,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董海丽借原审原告宋海燕现金29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审原告宋海燕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审原告宋海燕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9年8月8日,被告董海丽向杨兆芹借款60000元,宋海燕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杨兆芹其担保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根据还款时间和本金及利息与3分利息相符,可认定被告董海丽借杨兆芹该笔款是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原审原告宋海燕诉求原审被告董海丽、石丕隆夫妇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利息部分的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本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董海丽偿还原告宋海燕借款290000元为:被告董海丽偿还原告宋海燕借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改判本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董海丽偿还原告宋海燕为其偿还的借款60000元为:被告董海丽偿还原告宋海燕为其偿还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审原告宋海燕负担50元,原审被告董海丽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芹 审 判 员 张学芳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