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海宾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栗军华、栗海军、栗永丽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栗华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1:4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15号 |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海宾,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永丽(栗永林),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海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栗军华(栗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栗华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17日被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海宾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栗军华、栗海军、栗永丽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栗华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海宾、栗永丽、栗海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赵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海宾及其辩护人钟卫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永丽、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强迫交易罪 200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栗海宾伙同栗海东(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群众采取堵门等手段迫使西平县卫平门业有限公司与其订立供煤合同,阻止他人为卫平门业送煤,垄断卫平门业供煤权,至2010年上半年停止供煤,共运送204.66吨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93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栗海宾、栗军华、栗海军、栗永丽、同案人栗海东供述,被害人王卫平陈述,证人王松根、康耿怀、王景爱证言,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海宾、栗海军、栗军华、栗永丽等人非法阻挠西平县柏城镇王司庄联组栗庄安置房部分楼房建设,敲诈兰清平、王静钵、李富海、赵勇强等人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栗海宾、栗海军、栗军华、栗永丽供述,被害人王静钵、兰清平、赵勇强陈述,证人李富海、李俊海、任留根、娄伟、任朝晖、王东、叶锦华、刘波、证人周华伟、魏富良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5月份,被告人栗华伟伙同栗海东等人非法组织本村群众围堵西平县卫平门业大门,并找人对卫平门业进行看守,后强行将卫平门业内8亩成熟的小麦割走,所卖钱款私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栗华伟、栗永丽、同案人栗海东供述,证人王松根、王伟华、栗海、栗群根、张玉芳、宋良魁证言,西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卫平门业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 本案综合证据:举报信,抓获经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2)第69号、(2012)第57号价格鉴定结论,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海宾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栗海宾、栗海军、栗君华、栗永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栗华伟肆意挑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四被告对敲诈勒索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栗华伟对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海宾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栗永丽因犯盗窃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海宾、栗永丽、栗军华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栗军华在公安机关侦办此案过程中有协助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栗海宾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栗永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栗海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栗军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栗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上诉人栗海宾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栗海宾与卫平门业签订有供货合同,没有胁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栗永丽上诉称,其是李富海让去算账,收到李富海的20000元,其中8000元是沙石料钱。 上诉人栗海军上诉称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按敲诈12000元定罪处罚。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海宾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海宾、栗海军、栗永丽、原审被告人栗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栗华伟肆意挑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栗海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栗永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栗海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栗军华(栗毛)、栗永丽均证实栗海宾要参与向卫平门业送煤,卫平不同意,栗海宾为此事多次堵卫平门业的门,在栗海宾等人不向卫平门业供煤后,仍阻止他人向卫平门业送煤。在敲诈勒索罪中,栗海宾、栗海军、栗军华、耿东辉共同预谋向被害人索要楼盘费,栗军华还证实告知了栗永丽,栗海宾、栗军华、栗海军、栗永丽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栗海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助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