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合林与应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9:2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95号 |
原告应合林,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汉族,1964年6月1 2日出生。 被告应保银,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应合林诉被告应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合林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为了养鸡的需要,向我购买玉米,折合款4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3月25日,被告又向我购买玉米,折合款5000元,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并承诺我的贷款利息由他承担。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给我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玉米款4000元钱,后来保证书上的5000元钱还是指2009年的玉米款以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应保银为了养鸡的需要,向原告应合林购买玉米,折合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012年3月25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玉米款,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但是被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另外偿还5000元贷款及利息,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又再次购买原告的玉米,且被告书写保证条时的当场见证人的证言也否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应合林欠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保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