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亮犯贩卖毒品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李忠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0:2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70号 |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亮,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2008年因吸毒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亮犯贩卖毒品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李忠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中亮、李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毒、非法持有毒品 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中亮接到被告人李忠强向其求购毒品电话后,通过电话与自称“小王”的男子联系购买冰毒60克,并通过大巴客车从广州托运至遂平县城。李中亮收到毒品后,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ATM柜员机给对方转款9000元,并于当晚在遂平县皇冠宾馆将所购毒品留下约两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将下余58.61克冰毒分成两包,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忠强。次日,李忠强持所购毒品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2)586、675号两份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金(皇)冠商务住宿登记表,孙晓宁、杨龙义银行账户查询单,李中亮、李忠强8月份手机发送信息清单,李中亮手机收李忠强信息内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朱贺龙、李红、吴鹏、许丽、魏兵、郭爱、杨龙义等人证言及杨龙义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忠强、李中亮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赌博 2012年7月份以来,刘刚、侯军涛(均已判刑)、翟欣(另案处理)为营利,组织孙伟、郑玉长、盘根、左军峰、庞七毛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中亮帮忙开车运送饮料、香烟、赌博用具,并为赌博提供场所,收取场地费。刘刚等人渔利30000余元,李中亮从中渔利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翟欣、刘刚、侯军涛供述,证人盛海超、柳勇、赵宏业、郭柠磊、庞飞(庞七毛)、贾弘宇、孙伟、赵升的证言,被告人李中亮的供述,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案综合证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李中亮、李忠强的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亮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冰毒58.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中亮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实施聚众赌博犯罪活动,而主动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的直接帮助,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被告人李忠强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中亮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中亮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涉案毒品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中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李忠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李中亮上诉称,其是帮李忠强购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忠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亮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实施聚众赌博犯罪活动,而主动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从中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强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李中亮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中亮付给小王9000元购得毒品,收取李忠强15000元,并留下少部分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李忠强的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中亮、李忠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