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碧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0: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8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碧珠,女,42岁。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碧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碧珠及指定辩护人韩亚军、翻译人员马红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阮碧珠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儿科门诊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贾ⅩⅩ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将钱包内的六七十元现金盗走,将钱包扔在了卫生间内。当日9时许,被告人阮碧珠在门诊楼二楼盗窃了正在抽血的刘ⅩⅩ的上衣兜内的一百八十余元的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阮碧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ⅩⅩ、刘ⅩⅩ的陈述;3、证人李ⅩⅩ的证言;4、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阮碧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碧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阮碧珠认定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阮碧珠分别于8时许,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儿科门口盗窃了排号看病的贾ⅩⅩ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将钱包内的六七十元现金盗走,将钱包扔在了卫生间内。9时许,在门诊楼二楼盗窃了正在抽血的刘ⅩⅩ的上衣兜内的一百八十余元的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阮碧珠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儿科门诊处盗窃一个女子的钱包,把包里的六、七十元现金拿走后,包扔在卫生间里。9时许,在门诊楼二楼抽血处盗窃一个老头衣服口袋里的180余元。 2、被害人贾ⅩⅩ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8时许,我带女儿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看病,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里面钱包被盗了。后来,医院的保洁员在女卫生间发现了我的钱包,包内的900元现金不见了。 3、被害人刘ⅩⅩ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9时许,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抽血处,装在衣服口袋里的600元现金被盗。 4、证人李ⅩⅩ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医院巡逻的时候,保洁员在厕所捡了一个包交给了我,我找到失主后把包交还给失主。后来经过查看监控,发现了盗窃钱包的系一名女子。 5、证人尉ⅩⅩ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警务室的李传华在医院的厕所里捡了一个钱包,当时正好有一名女子报案,经过核对是该女子的钱包,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女子,并发现这名女子在医院门诊楼二楼抽血室也进行了盗窃。在2013年4月22日上午,在门诊一楼儿科又发现了这名女子,当这名女子又准备行窃时,我和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就上前把女子控制住之后就送到了新城派出所。 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监控截图在卷佐证。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阮碧珠出生于1971年9月2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阮碧珠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当庭及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碧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碧珠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碧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碧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