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庭学、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吉AMX513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与吉林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39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