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同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局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长华,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晶洁,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东北华联大厦营业员,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上诉人陈晶洁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伟,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张长华,被上诉人陈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9日15时左右,陈晶洁丈夫苏景波在长春市东煤新村小区11栋3单元突然死亡,病历诊断为死因待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火化证、注销户口凭证及死亡证明,证明苏景波在长春市东煤新村小区11栋3单元二楼缓台处死亡。事后陈晶洁以苏景波在清扫楼道时突发疾病死亡,请求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煤监局服务中心”)申请工伤认定,省煤监局服务中心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申请。陈晶洁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景波与省煤监局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省煤监局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陈晶洁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吉人社厅工亡认字(2013)010号认定工伤(亡)决定:2010年8月苏景波到省煤监局服务中心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1年12月19日15时左右,苏景波在东煤小区11栋3单元打扫楼道卫生时突发疾病死亡。苏景波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省煤监局服务中心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具有认定工伤(亡)的法定职责,省煤监局服务中心与陈晶洁丈夫苏景波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被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查实、确认。苏景波系负责清扫长春市东煤新村小区卫生的清洁工人之一,现省煤监局服务中心未提供苏景波在2011年12月19日15时左右死于该小区11栋3单元二楼缓台系从事与清洁工作无关事宜的有效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苏景波的死亡系自杀、他杀及酗酒,故省人社厅作出吉人社厅工亡认字(2013)010号认定工伤(亡)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亡认字(2013)010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苏景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及不是“突发疾病死亡”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11号楼系苏景波工作岗位及其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法院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苏景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景波生前从事的是清洁工的工作,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都是不确定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没有说明苏景波的死亡原因是醉酒、吸毒、自杀或他杀等情况,故被上诉人认为苏景波属于视同工伤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晶洁述称:省人社厅的工伤(亡)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1、姜凤荣(系管理清洁工的负责人)谈话录音整理笔录,用以证明苏景波是在工作时间昏倒、死亡。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苏景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长公朝刑技2011122001号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苏景波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排除了他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四、陈晶洁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苏景波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且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苏景波的死亡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苏景波的死亡原因;对证据4认为陈晶洁的陈述不能证明苏景波死亡当日具体的下班时间。被上诉人陈晶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1、姜凤荣、窦丙军、司永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他们这些清洁工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七点至下午一点,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是下午一点三十分;苏景波的工作岗位是10、15、16、17号楼。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陈晶洁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对以上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自认苏景波的工作岗位是10、15、16、17号楼。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陈晶洁向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苏景波的工作岗位不包括11号楼,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4、苏景波的火化证、注销户口凭证、120急救病历诊断,用以证明苏景波的死亡地点是11号楼,死亡原因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姜凤荣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另外两人是姜凤荣聘用的人员,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很弱;对证据2,认为以上两份庭审笔录是两级法院处理劳动关系案件中形成的,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景波作为清洁工的工作岗位是不固定的,不能据此证明其工作岗位不包括11号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景波的真正死亡原因。被上诉人陈晶洁同意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晶洁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
1、姜凤荣谈话录音整理笔录,用以证明苏景波是在工作时间在11号楼昏倒、死亡。2、苏景波女儿录制的与苏景波一起干活的另外一个清洁工的谈话视频,用以证明二人是一起干活。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1号楼由苏景波负责打扫。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关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3,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陈晶洁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言不发生矛盾,故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因三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姜凤荣出具的证言与其以前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陈晶洁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重复。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景波生前的工作是清洁工,负责打扫小区卫生,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虽相对固定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调整。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上诉称苏景波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且不是突发疾病死亡,按照该类案件的举证规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苏景波死亡当天在该小区11号楼从事与清洁工作无关的事情且其系非正常死亡,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作出苏景波死亡应视同工伤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