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王晓宇,女,1967年3月30日,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袁野,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健因急用向原告借款38280元,借期10天,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由被告袁野为此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280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