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许X甲,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殷XX,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蔡家沟镇。
原告许X甲诉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殷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到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5月25日生一子许X乙。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许X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殷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辽源市龙山区北寿社区居委会证明信,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许X乙,2010年5月25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许X乙,2010年5月25日出生。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之久,对家庭不尽义务,显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核实家庭财产情况,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甲要求与被告殷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许X乙与原告许X甲共同生活,被告殷XX每月承担抚育费50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陈 福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二 0 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