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王洪军,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259388—3。
地址:德惠市德大路立交桥北。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忠,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263360—5。
地址: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艾立国,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宁江区。
原告王洪军诉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松原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惠德公司承建的亚泰公司开发的松原亚泰澜熙郡项目中北区二期15#及16#楼提供室外墙瓷砖勾缝劳务,当时约定每平方米5元,总计施工面积约8700平方米,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尚欠劳务费3万元未付,有现场施工队长刘亮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惠德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尚欠劳务费依法应予支付,亚泰公司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判令惠德公司支付外墙粘砖劳务费3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亚泰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惠德公司和亚泰公司给付劳务款3万元,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写明欠款人为刘亮,刘亮为直接债务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刘亮为共同被告,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