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国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潘国富,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国军,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1717388—X。

地址宁江区沿江街锦江大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钧,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国富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国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7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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