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郝敬刚,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维佳,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黄冬梅,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缺少资金,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由原告担保二被告向陈有志、刘树刚、刘胜军、黄忠宝借款合计本金39.9万元,利息约定3分不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产生的利息15.513万元,各债权人分别向原告主张要款,于是原告替被告分别将该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时,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3万元,月息2.5厘,至起诉时利息3.6万元,借原告款本息为11.6万元。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5.413万元,偿还借原告11.6万元,合计偿还原告67.0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敬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