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孙某某,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77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十年总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77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十年总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