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符兰滨。

委托代理人孙艳。

被告张立志,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9 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时,由贷款人按逾期贷款有关规定加罚利息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天增借款金额29 5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约定利率为11.316001‰,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天增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 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1.316001‰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立志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316001‰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丽华

审 判 员  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  杨小玉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