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娜娜、张皓添、张国臣、张锐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贾振涛、薄景贵、陈大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刘娜娜,女,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皓添,男,2004年4月15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娜娜,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国臣,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锐,女,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声,系总经理。

住所地: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振涛,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景贵,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陈大伟,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刘娜娜、原告张皓添、原告张国臣、原告张锐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供电公司)、被告贾振涛、被告薄景贵、被告陈大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告松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及张虎、被告贾振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林、被告薄景贵、被告陈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早1点左右,原告刘娜娜的丈夫张哲驾驶翻斗车在单家围子村附近拉土过程中,因被告供电公司所属高压线过低刮到翻斗车上,电流通过车体接地导致张哲死亡,事后经松原市安监局对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单位对所属高压线路疏于管理,安全监管不到位,形成了高压线导线与地面安全距离不足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主要责任人以及张哲的雇主对本人应负的责任均给与赔偿,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松原电力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拒绝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松原供电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费7681.40元(19203.50元x40%)、死亡赔偿金161664.32元(20208.04元x20年)。二、被告松原供电公司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12.30元(张皓添14613.50元x9年÷2x40%=26304.30元;张国臣146 13.50元x20年÷2x40%=584 54.00元;张锐146 13.50元x20年÷2x40%=58 454.00元;)。三、被告供电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200 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32 558.02元。

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辩称,松原市人民政府有关于此次事故的批复,供电公司同意与薄景贵、陈大伟平均承担次要责任,相互不负连带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确定。

被告贾振涛辩称,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向原告赔偿了31万元,已赔偿完毕,不同意再赔偿了。

被告薄景贵辩称,自己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已赔偿原告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无需再承担责任。

被告陈大伟辩称,自己没有雇薄景贵的车,也就是死者张哲开的车,自己是负责取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娜娜和原告张皓添系母子关系,原告张国臣和原告张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娜娜系死者张哲的妻子,原告张国臣和原告张锐系死者张哲的父母,原告张皓添系死者张哲的儿子。被告贾振涛在购得单家村建材市场二期工程地块后,开始陆续垫土平整地块。2013年3月26日,贾振涛以14元/立方米向被告陈大伟买土,陈大伟雇佣被告薄景贵所属翻斗车为其拉土,薄景贵雇佣张哲为晚班司机驾驶吉J2A228号翻斗车。3月29日凌晨1时,张哲驾驶翻斗车到该地块10千伏动力乙线毛山分线20左23至24号间北侧卸土后,后翻车厢没有下放归位即行驶,后翻车厢上部刮到10千伏动力乙线C相绝缘导线,绝缘破损,电流通过车体接地,司机张哲触电身亡。上述事故经3.29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并经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函【2013】1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区“3.29”翻斗车触电死亡事故的批复,认定贾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松原供电公司、陈大伟、薄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哲负事故直接责任,鉴于张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责任。2013年5月16日,薄景贵与本案四原告签订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薄景贵给付四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还有薄景贵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保险费5万元(事后领取),共20万元。2013年7月16日贾振涛与本案四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次性给付本案四原告30万元,加上原已给付的1万元,共31万元,上述两笔赔偿均包含精神抚慰金,但并未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四原告及贾振涛、薄景贵对上述赔偿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四原告与被告松原电力公司协商未果,四原告起诉松原电力公司,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32 558.0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松原电力公司申请追加贾振涛、薄景贵、陈大伟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调查报告一份、松政函【2013】101号批复一份及被告贾振涛、薄景贵与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各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松政函【2013】1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区“3.29”翻斗车触电死亡事故的批复确认,四被告对张哲的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振涛在“3.29”翻斗车触电死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被告陈大伟、被告薄景贵在“3.29”翻斗车触电死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具体为: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元(20208.04元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8 030.75元(张皓添14613.50元x9年÷2=657 60.75元;张国臣146 13.50元x20年÷2=146 135元;张锐146 13.50元x20年÷2=146 13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81395.05元。本院根据松政函【2013】1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区“3.29”翻斗车触电死亡事故的批复认定被告贾振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被告薄景贵、被告陈大伟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贾振涛已经与四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次性给付本案四原告30万元,加上原已给付的1万元,共31万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薄景贵与本案四原告签订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已给付四原告20万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被告陈大伟共同承担按次要责任四原告没有给付到位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四原告112558.02元(781395.05元x40%-200 0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张哲已经死亡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保护,由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被告陈大伟共同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20000元x40%)。以上各项总计120558.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被告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58.02元。

二、被告贾振涛、被告薄景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自行承担1170元,被告松原供电公司、被告陈大伟共同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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