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杨庆飞,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庆红,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
被告刘双峰,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庆飞与被告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经李明霞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将其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作质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至今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丽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