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臣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3287号

原告刘臣,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惠忠,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俊,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钧,该公司职员、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职员、法律顾问。

原告刘臣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钧、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个体养花专业户,并有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江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芊锦草木花种植基地,经营场所为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经营范围为花卉培育、销售。2011年11月28日,种植地附近的油田水井管线冒水,当时淹了该地25平方米左右,2012年2月10日,距离该地12米处的油井冒油和冒水,将黑心菊基地又淹了700平方米左右,2012年4月25日,油田注水井管漏水,该地又被淹10多平方米,当时苗已经3公分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繁育的宿根黑心菊基地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淹地所造成花卉基地投入的人工、粪肥、交通及其他损失费用1万元;二、被告对660平绝收的部分按鉴定结论的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环境污染事件,基本事实是扶余采油厂注水管线漏水造成对原告承包土地的水淹,原告的主张部分事实不成立,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个体养花专业户,并有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江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芊锦草木花种植基地,经营场所为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经营范围为花卉培育、销售,基地面积为1243平方米,种植宿根黑心菊。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25日,被告注水井管线漏水,原告种植花卉的土地被淹。另查明,原告660平方米面积内2012年宿根黑心菊绝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660平方米内2012年宿根黑心菊绝收的损失价值以及583平方米面积内2012年宿根黑心菊因减产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经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660平方米内2012年宿根黑心菊绝收的损失价值为17.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注水井管线漏水,导致原告种植花卉的土地660平方米被淹,进而导致原告660平方米2012年宿根黑心菊绝收,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660平方米2012年宿根黑心菊绝收损失。损失数额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17.16万元,应予采信,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因淹地所造成花卉基地投入的人工、粪肥、交通及其他损失费用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臣660平方米2012年宿根黑心菊绝收经济损失17.16万元。

案件受理费402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焱

审判员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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