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赵永金,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金福来,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泽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有志,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工程施工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20万元欠据一份,约定2009年7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1年10月31日重新给二原告出具20万元欠据一份,承诺2011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又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金、金福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