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辛洪泽,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国,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洪泽与被告李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要到原告所在企业参观,因原告的单位领导不同意被告进入企业参观,便指示原告和单位同事关闭企业大门,被告看到后便生气开车将原告和其他两位同事撞伤,原告住院7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5260.4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洪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