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李某乙,女,2013年10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桂珍,女,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桂珍、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薛某某和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8个月大)。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便经常不回家,对孩子和薛某某不闻不问,薛某某多次给被告李某乙打电话,被告均拒接电话。现薛某某独自一人抚养孩子,并且在哺乳期内的薛某某身体状况也不好,以薛某某一人的经济能力难以支撑现今抚养子女的高额消费,其生活非常艰难。而作为父亲的被告依法负有教育子女的义务,却不愿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新木采油厂11站工作,每月近4500元的工资,完全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2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夫妻之间打仗是不能避免的。以前我俩共同生活的时候,工资、奖金和工资卡都交给她了。5月15日的时候我把工资卡补回来了,还给孩子买过奶粉花了2000多元,孩子看病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薛某某后来回来的时候去我单位闹过,我单位领导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出的欠据在我手里,不存在不抚养的事。我们现在没有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之母薛某某和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生一女李某乙。薛某某在怀孕期间患有抑郁症。2014年5月末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产生矛盾,薛某某因抑郁症加重到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薛某某出院。5月末被告李某乙将在薛某某手中保管的其工资卡申请挂失并补回到自己手中。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乙之母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虽然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薛某某现患有重大疾病,其无法独立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李某乙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左右,应每月给付工资额的25%即1125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辩解薛某某在5月末向其单位借款5000元,已由被告偿还,视为已支付抚养费。但该借款已用于薛某某治疗疾病,不能视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1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 欢
审判员 赵银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