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岩,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和彭岩、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王某甲乙介绍相识,相识时按习俗原告给被告买衣服款2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三月十八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所要彩礼款2万元和黄金项链一条;订婚时按习俗给被告压婚钱800元;被告从原告家回家时,原告按习俗给被告1500元;订婚时被告家来人花车费700元、吃饭2800元;过年过节按习俗原告共给被告3740元;被告家盖房子,原告给被告买东西共花175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因原告要求结婚,被告外出打工拒不回家致使双方分手。分手后被告仅给原告返还1万元彩礼款及黄金项链,剩余1万元彩礼款及其他款项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压婚钱800元、买衣服款2000元、订婚给被告1500元、订婚车费700元、订婚吃饭款2800元、过年过节钱3740元、被告家盖房子让原告买东西款1930元、被告手术期间花销1750元,共计2522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婚约关系解除是由原告方提起的,不是被告的原因。二、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同时,双方已经商议将彩礼款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三、原告要求的各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过媒人王某甲乙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三月十八原、被告订婚,订婚仪式上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级黄金项链一条。2013年11月份,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级黄金项链一条,剩余1万元彩礼款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甲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王某甲应返还剩余彩礼1万元。被告王某甲提供证人证实原告在解除婚约时同意只要1万元彩礼款及金项链就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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