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王希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刚,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桂芳,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林,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华诉被告王明刚、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和被告王明刚、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明刚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王明刚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称用几个月没有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称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未还款,201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补了一枚借据。被告现仍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
二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王明刚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2年1月份因借款未还,经和原告本息结算共计欠原告1.8万元,后被告将林地(2200349010号)和耕地抵押给了原告,当时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因2012年年底又未还款,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本息合计2.2万元,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约定借款到2014年年底借款本息合计3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发现(2200041551号)林地被原告和郭晓楠、李景和砍伐,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砍伐行为是乱伐,原告的砍伐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明刚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明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欠王希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为王明刚,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5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明刚与原告王希华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王明刚欠王希华1.8万元,王明刚将2公顷林地(2200349010号)和1公顷耕地抵押给王希华,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款上述2公顷林地及耕地归王希华所有,201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明刚现有土地面积1公顷和林地2公顷(2200349010号)转让给王希华,转让期到2027年,金额为2.2万元(已付清)。原告称2007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3万元和2万元,2万元通过抵押已经偿还,剩余3万元未偿还。被告辩解2007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年底本息合计为3万元。被告在2014年4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称该还款存在,但是还的是另一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枚、抵押合同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一枚在卷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3万元,并提供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欠款载明欠款数额为3万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因此应该认定2014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辩解的到2014年年底本息合计3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原告等人砍伐其林地林木对其构成侵权,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及“土地转让合同”均发生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前,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4年4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发生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前,因此不应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刚、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希华欠款本金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