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段某甲,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段某乙,女,2000年2月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教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铁军,通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某某,女,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与第三人邢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铁军与第三人邢某某和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段某甲、刘某某系段某丙的父母,段某乙系段某丙与前妻邢某某的婚生女,被告司某某系段某丙的妻子。段某丙生前系采油厂工作人员,2013年7月14日,段某丙因肝癌去世,生前和被告拥有住宅楼一处,在单位有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和个人存款等,上述财产有一半属于段某丙的死后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被告现全部占有,只同意分给三原告各30000元,三原告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各继承段某丙遗产72748元,合计218243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被告与段某丙拥有楼房一处,现价值32万元,段某丙在单位未取公积金72497.21元,未取企业年金22920元,被告已取得的丧葬费114210元(包含12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实际丧葬费为16315元),段某丙死亡时被告的银行存款41766.62元,段某丙死亡时的银行存款26905.2元,上述合计598299.03元,上述款项应当减去段某丙与司某某共同购买楼房剩余房屋贷款39000元及利息,减去欠款100000元,减去被告还给段某甲借某某32000元,减去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今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费30000元,减去丧葬费16325元,调取的段某丙银行存取26905.2元被告不知其存在,所以也无法确定,财产总额减去上述金额,剩余财产为318232.17元,其中50%为被告的财产,另外50%部分为159116.09元属于段某丙的遗产,该遗产由五位继承人参与继承,每人为31823.22元。第三人邢某某虽然在被告与其前夫离婚诉讼中判给被告前夫抚养,但邢某某在实际生活中一直与段某丙、司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属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应享有遗产分配权。关于10万元的借某某,是段某丙的生前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孙某某代还了10万元,并且孙某某持有还贷款票据。综合考虑被告无工作还要供养其女儿上学情形,应当给邢某某多分割以体现照顾。
第三人邢某某述称,第三人邢某某虽然在被告与其前夫离婚的诉讼中判给被告前夫抚养,但邢某某在实际生活中一直与段某丙、司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属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应享有遗产分配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刘某某系被继承人段某丙的父母,原告段某乙是被继承人段某丙的女儿。被告司某某系段某丙的妻子,第三人邢某某系司某某与其前夫的女儿。2013年7月14日段某丙去世,段某丙生前与被告司某某共同拥有住宅楼一套,该楼房及室内物品现价值32万元。段某丙生前采油厂工人,其在单位未清算住房公积金为72497.21元、未清算企业年金为22920元,已支付丧葬费114210元(其中实际丧葬费为16315元,剩余部分为补给段某丙12个月工资和奖金),该款已经被被告司某某支取。
另查明,第三人邢某某系被告司某某与其前夫婚生女,在离婚时邢某某的抚养权归其男方抚养,第三人主张其在十三、四岁时就与被继承人段某丙和司某某一起生活,并提供了户口薄一份予以证明,户口薄记载“户主为段某丙、妻子为司某某、长女为段某乙、次女为邢某某,邢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由安广镇迁入”。第三人主张虽然抚养权未归司某某,但与段某丙、司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有权参与继承。三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户口薄记载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段某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被告司某某提供证人孙某某证实“段某丙与司某某用该楼房贷款13.9万元,证人替段某丙、司某某还贷1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证人证言,三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是证人用某某与司某某的名义贷款,贷款与段某丙没关系,不存在向证人借某某的事实。
被告司某某在银行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为41766.62元,段某丙在银行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为26905.2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数额,但被告辩解对段某丙的存款不清楚,也不清楚该银行卡的去向。段某丙在银行房屋贷款未偿还金额为9184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的叙述、段某丙火化票据、殡仪馆服务项目选项洽谈单、建行卡查询明细、红岗子采油厂出具的段某丙病亡去世后个人费用结算情况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段某丙2013年7月1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继承人在请求继承遗产时应按法定继承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三人邢某某是被告司某某与其前夫的婚生子女,在司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邢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司某某的前夫抚养,因此邢某某与段某丙之间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更不属于收养关系的养父女关系,因此第三人邢某某不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其不能参与段某丙遗产的法定继承,所以对第三人邢某某请求参与继承段某丙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配偶司某某、父母段某甲、刘某某、婚生子女段某乙。被继承人段某丙的财产有住宅楼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楼房及室内物品现价值32万元,有未取住房公积金72497.21元,有未取企业年金22920元,有被告司某某已取段某丙12个月工资及奖金97895元(丧葬费114210元扣除实际丧葬费16315元)。司某某银行存款41766.62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经调取段某丙在银行的存款明细,其名下银行卡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时有剩余存款26905.29元,三原告认为属于段某丙与司某某的共同存款,被告司某某辩解不清楚有该存款,也不知道该银行卡的去向,但该存款经本院查询确实存在,因此应认定段某丙的该笔存款属于段某丙与司某某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价值为581964.12元,属于段某丙与司某某的共同财产,段某丙在银行房屋贷款未偿还金额为91849.99元,应属于段某丙与司某某的共同债务,段某丙与司某某各享和承担50% 的财产份额及债务,三原告及被告司某某各继承段某丙遗产的1/4的财产份额,三原告各自享有61264元的遗产份额,段某丙与司某某所有的宅楼一套及室内物品因被告司某某占有大部分财产份额,该财产归其所有为宜,被告已取的段某丙死亡时单位补给的12个月工资及奖金97895元归被告司某某所有,司某某的银行存款41766.62元归被告司某某所有,段某丙银行存款26905.29元归被告司某某所有。段某丙未取住房公积金72497.21元和段某丙未取企业年金22920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各自享有1/3财产份额即38105.7元。被告司某某还应给付三原告各23159元。被告司某某辩解的还楼房贷款向孙某某借某某10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段某丙、司某某与孙某某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如孙某某与段某丙、司某某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向司某某及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与段某丙共同共有的住宅楼一套及室内物品归被告司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段某丙在其单位未清算的住房公积金72497.21元、未清算的企业年金22920元归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所有,三原告各自享有1/3财产份额即38105.7元。
三、被告司某某已经取得的被继承人段某丙丧葬费114210元归被告司某某所有,被告司某某在银行存款41766.62元和段某丙在银行存款26905.29元归被告司某某所有。被告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每人各23159元。
四、驳回第三人邢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承担3573元,剩余1192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