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业民与孙守奎、尉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谭业民,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守奎,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尉双林,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业民诉被告孙守奎、尉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被告尉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各贷款30 000元,当时原告、二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经邮政储蓄银行催收,被告孙守奎尚欠贷款8036.13元,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被告孙守奎代为偿还了借款8036.13元,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孙守奎应立即偿还原告该笔代偿借款。同时被告尉双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该笔代偿款一半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守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036.13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尉双林承担该笔代偿款一半的连带责任。

被告孙守奎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尉双林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谭业民、被告孙守奎、尉双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孙守奎、尉双林、谭业民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孙守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二、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3万元内发放贷款;三、四(略);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5)、(6)、(7)、(8)(略),七、八(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守奎于2010年5月21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 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因被告孙守奎未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2月23日向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向孙守奎下达了十五日内给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29603.57元及谭业民、尉双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2011)前民督字第77号支付令,2013年10月15日原告谭业民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孙守奎向邮政储蓄银行代偿8036.13元,其中本金4897.9元,拖欠利息129.12元,贷款罚息3009.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1)前民督字第77号支付令、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代偿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业民、被告孙守奎、尉双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守奎在约定期间内向储蓄银行贷款30 000元,谭业民与尉双林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守奎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邮政银行于2011年2月23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该期间未超过谭业民、尉双林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因此谭业民、尉双林有义务连带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在收到前郭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支付令后于2013年10月15日代为孙守奎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款803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谭业民以保证人的身份连带偿还了被告孙守奎的欠款8036.13元,因此其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孙守奎应给付原告谭业民代偿款803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尉双林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该代偿款一半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3日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守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业民代偿款8036.13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尉双林承担代偿款8036.13元一半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守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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