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有结婚后原告还楼房贷款和房子里面买的东西价值20 000元,请求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自结婚时就在被告现有的婚前楼房中居住,孩子一直生活在该环境中,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一直协助原、被告照顾孩子,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双方离婚被告再生育的条件不利,原告不存在该问题,综上,请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在大安市购买一处平房,购买价格70 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20 000元,该财产请求分割,有共同债务110 000元请求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某,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发生口角,2月8日原告将自己随身物品从家中搬出,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李某某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系油田工人,月工资2 400元,被告李某某系国家公务人员,月工资49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放弃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现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照料及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考虑,本院确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某应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每月工资2 400元,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花销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均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某(2011年4月28日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4月起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