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吕某甲,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被告吕某乙,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和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吕某丙(现年10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法院去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3月份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对房屋及院落投入3万元;3、婚生男孩吕某丙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没有原告所称的对我母亲房屋及院落投入款,是我母亲拿的钱,婚生男孩吕某丙我同意抚养,但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吕某丙(现年10岁),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同被告的母亲柏某某生活,居住柏某某房屋。原、被告从2012年3月份至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吕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共同给柏某某房屋及院落投入3万元修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不认可该主张,辩解是有修缮,但是是柏某某自己出钱修缮的。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吕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婚生男孩吕某丙由其抚养,请求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2)宁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投入被告母亲柏某某房屋及院落修缮款3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否认,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吕某丙归被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现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故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丙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农民,原告没有其他收入,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6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丙(2004年7月16日生)随被告吕某乙生活,原告吕某甲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60元自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吕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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