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与吉林省生物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原吉林省吉兴农用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生物研究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1244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亭,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维和,男,1942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生物技术研究室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湖新村12栋208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冰,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生物技术研究室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海小区。

上诉人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原审诉称,1998年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通过国家安全机关秘密从加拿大引进耐寒、珍稀花卉物种33种,共支付费用35万元。为尽快将花卉物种繁育成功并推向市场,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将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的牛维和、徐玉冰聘为顾问,并签订委托开发协议,同时约定由双方将相关的成果共同申请国家立项。吉林省生物研究所在牛维和、徐玉冰开发的过程中,不但将花卉物种据为己有,还以自己名义单独申报了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立项,牛维和、徐玉冰是项目负责人。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多次请求停止侵权,返还花卉物种,撤回立项申请,均遭到拒绝,故于2006年诉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牛维和、徐玉冰停止侵权;2、返还物种;3、赔偿经济损失。

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牛维和、徐玉冰停止对原告吉林省吉兴农用生物工程研究所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吉林省生物研究所赔偿原告吉林省吉兴农用生物工程研究所经济损失350000元;三、被告牛维和、徐玉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泽恩;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吉兴农用生物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吉林省生物研究所负担。判决后,吉林省生物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长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后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与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牛维和、徐玉冰之间纠纷属于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不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起诉。

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对此裁定不服,上诉称该案应由朝阳区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与吉林省生物研究所、牛维和、徐玉冰之间因签订《委托开发花卉协议书》引发纠纷,本案应属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基层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起诉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收取的吉林省腾龙肥料中心案件受理费77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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