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仕君,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崇州市观胜镇联义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驿萱,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6-4-201室。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广鹤,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一委一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杰,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地区维权部主任。
原审被告:关宏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所:辽宁省西丰县解放路141-9号楼7单元501室。
上诉人王仕君、魏驿萱、周广鹤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驿萱、周广鹤王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魏驿萱与周广鹤提出,在一审审理期间魏驿萱与周广鹤在吉林市有确切住所,且魏驿萱在一审审理期间的住所地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写明魏驿萱的住所地完全相同,但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魏驿萱、周广鹤使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致使魏驿萱与周广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行使一审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可以找到魏驿萱与周广鹤,不应随意使用公告送达,并造成魏驿萱与周广鹤无法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