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光绪,1956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玉,女,1948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鲁班镇鲁班街道社区街道组020号。委托
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德刚、母光绪与被上诉人杨照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杨照玉户以其夫阮德方(已故)为家庭承包户主承包得4份土地,1998年继续承包该4份土地。其间因阮德方全家农转非搬至仁怀市中枢城区居住,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分别由阮德财、阮德刚、阮德帮、阮德华、阮德昌进行耕管,其中被告阮德刚耕管原告家庭承包位于“阮家后面”、“滥田沟”处的森林林地及土地至今,耕管期间的农业税缴纳及返还和补贴均由被告履行和收取。
另查明,“阮家后面”森林四至,根据阮德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 第三栏记载“东抵阮德刚界、南抵雷家土界、西抵雷家土界、北抵阮德刚界”,该四至经现场核实为“东抵人行小路、南抵阮德刚住宅、西抵雷家土界、北抵原告之子阮宏房屋及阮叶房屋”,面积1.21亩;“滥田沟”田四至,根据阮德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 第二栏记载“东抵丁家土界、南抵余红发田、西抵大路、北抵余红兴土”,该四至经现场核实为“东抵杨启坤土坎、南抵阮德方责任田地现由阮德耕管、西抵石照文土坎、北抵余兴桥责任田地”,面积0.662亩。
再查明,阮德刚、母光绪不服(2013)仁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期间,又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为杨照玉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照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阮德刚在本案重审中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为杨照玉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2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习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阮德刚的起诉。阮德刚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杨照玉在本案中虽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从其提交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承包地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来看可以证明 “滥田沟”处土地和“阮家后面”处林地属杨照玉家庭承包,其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林土地经营权,因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主体是发包方,而非个人,故对阮德刚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以个人名义证实原告承包土地已被收回的证言不予采信。阮德刚、母光绪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方,无权干涉杨照玉的承包经营权,杨照玉的户口虽已农转非,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被发包方集体依法收回,杨照玉亦未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杨照玉户虽全家迁入中枢小城镇落户,发包方依法保留杨照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杨照玉仍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虽阮德刚长期进行实际耕管,其间获得收益并履行缴纳农业税义务和享受政府返还的农业税及补贴,但并不因此能证明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杨照玉诉请阮德刚、母光绪返还“阮家后面”、“烂田沟”处林土地的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阮德刚、母光绪所持“杨照玉系中枢街道居民,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其管理长达三十年,杨照玉的土地已由阮德刚、母光绪完成农业税及转包,请求驳回杨照玉的诉请”之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德刚、母光绪返还杨照玉家庭承包的位于 “烂田沟”处的田地一块(现四至东抵杨启坤土坎、南抵阮德方责任田地现由阮德耕管、西抵石照文土坎、北抵余兴桥责任田地)和位于“阮家后面”处的林地一块(现四至为东抵人行小路、南抵阮德刚住宅、西抵雷家土界、北抵原告之子阮宏房屋及阮叶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阮德刚、母光绪承担。
一审宣判后,阮德刚、母光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照玉家庭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已经被当时的村民委员会收回并发包给其耕种;二、杨照玉未举证证明拥有“阮家后面”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阮德刚、母光绪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为杨照玉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土地延包时向阮德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为阮德方,承包土地1.45亩,承包地块有烂田沟(白泥巴田)、洞丫口、阮家后面等,并维持了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阮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且没有被有效的法律文书撤销,故对阮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拥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故对原审法院确认杨照玉对争议的土地和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阮。德刚、母光绪所持杨照玉未举证证明拥有“阮家后面”的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之规定,阮德方虽然全家迁入仁怀市,但仁怀市属于县级市,不属于设区的市,发包方应当按照阮德方户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是否收回,应当属于阮德方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阮德刚、母光绪无权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发包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包括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等,阮德刚、母光绪提出其集体经济组织把争议土地发包给其耕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阮德刚、母光绪侵犯杨照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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