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毳与刘兴利、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张明山、孙娟、刘国财、刘德春、刘春泉、毕桂英、王福胜、姜启涛、孙飞、刘洪顺、陈志华、张洪丽、丁玉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再审

2016-08-23 07: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11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毛毳,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安源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利,男,1972年10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油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吉林市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彬,该工会主席。

一审第三人:张明山,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42-5-101号。

一审第三人:孙娟,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8-4-47号。

一审第三人:刘国财,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都豪花园2-10-31号。

一审第三人:刘德春,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106-7-106号。

一审第三人:刘春泉,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东北炼化吉林分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苏州街13-4-22号。

一审第三人:毕桂英,女,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吉化管理中心明城站站长,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20-4-48号。

一审第三人:王福胜,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太胡同15-1-10号。

一审第三人:姜启涛,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东北炼化吉林分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3-3-34号。

一审第三人:孙飞,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碧桂园13-2-15号。

一审第三人:刘洪顺,男,1947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57-1-18号。

一审第三人:陈志华,女,1948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一条38-4-63号。

一审第三人:张洪丽,女,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7-1-13号。

一审第三人:丁玉双,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7-1-13号。

再审申请人毛毳与被申请人刘兴利、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天一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油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张明山、孙娟、刘国财、刘德春、刘春泉、毕桂英、王福胜、姜启涛、孙飞、刘洪顺、陈志华、张洪丽、丁玉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毳申请再审称:毛毳有证据证明毕桂英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和毕桂英与毛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毛毳的签名不是毛毳本人所签,该两份文件是伪造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兴利与毕桂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判决所涉股权中包含毛毳享有的部分,故该判决侵害了毛毳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毛毳已于2013年4月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新的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在吉林市工商局备案的2006年6月11日签署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协议书》无效,确认协议书中所列股份归毛毳所有,并要求毕桂英配合办理股权更名,确认毕桂英与刘兴利于2012年2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毛毳股权的部分无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毛毳的起诉。毛毳并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而2006年6月11日签署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协议书》是本案刘兴利与毕桂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和基础,现毛毳对(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毛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崔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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