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7 18: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集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现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导游,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刘某乙,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丙,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郝某某,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刘某丁,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医生,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定程序,追加刘某乙、刘某丙、郝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汝德、原告刘某丙、郝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丁系兄妹关系,父亲刘卫东于1996年去世,母亲高某某于2013年1月去世,父母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三套,价值约90万元。父母去世后,三套房屋由被告刘某丁管理,我与其协商分割遗产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三分之一。

原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郝某某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老人遗嘱进行分割。三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母亲的遗嘱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刘某甲已经在遗嘱上签字,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人胁迫其签字,是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可以说明原告刘某甲放弃了其应当继承父亲遗留财产的份额。而原告刘某乙和刘某丙是接受了祖母的遗赠。所以,我认为原告刘某甲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丁提交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2、遗嘱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遗产三套房屋如何分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请求和辩解,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四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遗嘱,原告刘某甲认为遗嘱上没有母亲高某某的签字,刘某丙、刘某乙又没在现场,不符合继承法当中关于代书遗嘱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遗嘱。其余原告均无异议,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而该遗嘱中位于团结东路的两套房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处分属于刘卫东个人所有财产部分无效。高某某遗嘱虽不完全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立遗嘱时其法定继承人均在场签名认可,能够保证该遗嘱的真实性,故该遗嘱处分高某某个人财产部分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系被继承人刘卫东、高某某的婚生子女,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刘卫东、陈清珍的孙子,原告郝某某系原告刘某丙的母亲,丈夫刘成刚于2010年7月18日去世。1996年,高某某的丈夫刘卫东去世,留有位于集安市团结东路面积分别为62.20平方米、35.6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05年3月,高某某购买了张奎平所有的位于集安市东盛北街14号、面积为4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张奎平名下。2005年4月,高某某立下遗嘱:若其去世,以上三套房屋分成五份,长子刘成刚、次子刘某丁、长女刘某甲、长孙刘某丙、二孙子刘某乙各一份。2010年7月,长子刘成刚去世。2013年1月,高某某去世。2013年3月,原告刘某甲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的父亲刘卫东在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故其生前与高某某拥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集安市团结东路面积分别为62.20平方米、35.6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一半由高某某合法拥有,另一半应由其妻子高某某、长子刘成刚、次子刘某丁、长女刘某甲依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其长子刘成刚又于2010年7月去世,故刘成刚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妻子及儿子共同继承。2005年3月,高某某购买的位于集安市东盛北街14号、面积为4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属高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作出处分。高某某于2005年4月立下遗嘱,将其合法财产分成五份,因继承人刘成刚先于被继承人高某某去世,故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儿子刘某丙代位继承。高某某所立遗嘱中,有其两个孙子刘某丙、刘某乙的份额,属于遗赠,刘某丙、刘某乙有权接受合法的遗赠,但应扣除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部分的份额。原告刘某乙、郝某某自愿将自己应得的遗产中的份额分别转让给被告刘某丁、原告刘某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对争议三套房屋价值已经达成一致,位于集安市东盛北街14号、面积为4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每平方米3800元,位于集安市团结东路面积分别为62.20平方米、35.6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每平方米10000元,以上三套房屋总价值1141400元,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价格来分配遗产,合理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集安市团结东路的房屋(丘号213、幢号053、房号102、面积35.60平方米)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房屋折价款78820元,每人39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位于集安市团结东路(丘号213、幢号053、房号101、面积62.2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刘某丙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被告刘某丁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

三、位于集安市东盛北街14号(丘号215、幢号007、房号202、面积4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刘某丙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被告刘某丁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

四、2103年至2014年的租金55000元(尚在被告刘某丁处),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刘某甲11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丙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刘某丙负担19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春雨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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