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强与遇浩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吴中强,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遇浩然,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吴中强与被告遇浩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强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29号车库卖给原告,价款13万元,原告于协议当天支付13万元现金,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更名过户,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遇浩然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集资建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29号车库卖给原告,价款为13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交付现金13万元,被告于合同生效时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同时交付相关手续,被告应于七日内协助原告过户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若不按时协助原告过户更名,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外,中间人周晓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房款收条。

案外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威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至今居住在合同所涉车库。目前,车库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中间人周晓丽出庭证明原、被告缔约过程。

以上事实有《车库买卖协议》、《居住证明》、产权证明、收条、周晓丽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间人周晓丽也出庭证明了缔约过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3万元房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在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中强与被告遇浩然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遇浩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中强将登记在被告遇浩然名下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的129号车库过户到原告吴中强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遇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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