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与郎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莹,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维国,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

原告王莹诉被告郎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做买卖,并答应在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起诉本案被告至宁江区人民法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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