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霜印等与刘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22:3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39号

原告刘霜印,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焦新荣,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赞,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姚启峰,女,1980年7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倪颖,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刘霜印、原告焦新荣与被告刘赞、被告姚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刘赞、被告姚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颖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高尚源、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霜印、原告焦新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姚启峰委托代理人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周慧、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焦新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赞、被告姚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霜印、焦新荣起诉称:被告刘赞与被告姚启峰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二被告至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分多笔向被告刘赞名下汇款共计157万元、分多笔向被告姚启峰名下共计汇款1 405 990元、为被告购买车辆支付10万元,并且自2004年1月6日至今,原告焦新荣工资卡一直由被告姚启峰控制及使用,二被告婚内期间姚启峰从中累计支取863640.19元,上述共计向原告借款3 939 63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辆、房产等日常花费。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 939 6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赞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姚启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姚启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赞系与原告串通书写的借条。原告2008年至2013年针对刘赞及姚启峰的汇款均是针对二被告的赠与。

原告刘霜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2008年1月9日的借条及2008年1月9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万元;

2、2009年7月17日的借条及2009年7月11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2 000元用于偿还顺义北小镇水色时光房产剩余贷款;

3、2009年7月24日的借条及2009年7月24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而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标致207汽车一部(车牌号×××,此车现已被置换为雪佛兰迈锐宝车牌号未变);

4、2010年10月11日借条及2010年10月11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

5、2014年4月9日借条及2014年4月9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整;

6、2008年9月16日借条及2008年9月16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00元;

7、2011年1月6日借条及2011年1月6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

8、2011年4月1日借条及2011年4月1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

9、2011年4月2日借条及2011年4月2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

10、2011年9月7日借条及2011年9月7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

11、2011年10月7日借条及2011年10月7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

12、2011年11月27日借条及2011年11月27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

13、2011年12月19日借条及2011年12月19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

14、2011年12月31日借条及2011年12月31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

15、2012年1月12日借条及2012年1月12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

16、2012年2月4日借条及2012年2月4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900元;

17、2012年2月13日借条及2012年2月13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

18、2012年8月21日借条及2012年8月21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支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部分首付款;

19、2012年9月19日借条及2012年9月19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部分首付款;

20、2012年10月26日借条及2012年10月26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中介费用;

21、2013年7月12日借条及2013年7月12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银行贷款的提前偿还;

22、2013年10月28日借条及2013年10月28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被告姚启峰单位福利分房首座御园房产部分房款支付。

23、2013年10月9日借条及2013年10月9日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

24、2012年12月21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1万元;

25、2013年6月1日借条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置汽车,该笔十万元为使用焦新荣名下银行卡支付;

26、2008年9月11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

刘赞认可上述2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姚启峰对上述26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条是2014年4月补签的,无法确认是否刘赞本人签署;借条上没有姚启峰的签字,姚启峰对此毫不知情;姚启峰和刘赞目前正处于离婚状态中,且刘赞与二原告为父子母子关系,故姚启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和证据23中汇款凭证都是存款凭条不是汇款凭条,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至20的汇款凭条因为没有银行公章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4只有借条没有汇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上为卡取,姚启峰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5在银行帐户明细上显示为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刘赞认可上述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姚启峰虽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26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了证据1-23所涉汇款凭条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多数汇款系汇至姚启峰名下,姚启峰虽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中的3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交易对手的卡号系姚启峰名下卡号,本院对证据24的转账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据25借条对应的10万元系消费,该消费时间及金额与同日刘赞购买汽车的时间吻合,刘赞认可该10万元用于购车,姚启峰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考虑到刘赞、姚启峰的收入情况,及已经购置价值远超出其收入水平的房产、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二原告提供该10万元用于刘赞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6,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9日,焦新荣名下工资账户显示消费1万元,2008年9月12日,焦新荣名下工资账户显示消费188473元,2008年9月12日,北京鑫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赞开具水色时光花园D区Z1-1-601房产首付款发票198 473元,由于该笔款项系通过代付的方式提供,且金额与发票金额完全吻合,故本院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98 473元,而非2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确认。

27、焦新荣名下尾号为3508的银行卡帐户明细,证明证据24、25的真实性。即焦新荣于2012年12月21日向姚启峰汇款31万元及2013年6月1日直接刷卡10万元供二被告买车之用。刘赞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姚启峰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见证据26相关部分。

28、焦新荣名下尾号2307银行卡帐户明细,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累计借款863 640.19元用于共同生活,包括证据26中那笔20万元借款和2009年4月27日的15万元汇款(该笔汇款凭证丢失,也没有打欠条),以及2010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刷卡13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标致307车辆。刘赞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姚启峰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焦新荣主张的20万元借款部分的认证意见同证据26。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23日,焦新荣向其工资卡分三次存入3万元、5万元、5万元,并于当天消费13万元,同日,姚启峰购买标志牌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21 800元。本院对二原告提供13万元用于二被告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同证据25。原告主张的15万元系2009年4月27日汇入,并于2009年5月2日支取,与原告主张的汇出15万元的事实有出入,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认定由谁支取15万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系该笔15万元系针对刘赞、姚启峰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29、5份借款证明,证明1、刘霜印于2012年8月21日向刘国良借款6万元用于给儿子在北京买房;2、2012年9月19日,焦新荣以为儿子刘赞在北京买房为由向焦东林借款30万元;3、2013年7月12日,焦新荣以为儿子刘赞买房为由向赵军梅借款6万元;4、2012年8月21日,原告刘霜印以为儿子在北京买房为由向刘秀丽借款8万元,2013年7月21日又借款6万元,2013年4月11日已还款4万元,尚欠刘秀丽10万元;5、刘霜印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3年7月12日向张丽借款16万元和8万元,已于2014年1月20日还10万元。刘赞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姚启峰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姚启峰认为上述证明都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发表证言,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有银行记录,并非通过现金交付,其借款的来源对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0、保险合同三份及中国人寿系统截屏打印件(3页)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借给二被告购房等款项来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退保费及抵押款,分别为:1、保单合同号尾号12460退保总金额28786.50元;2、保单合同号尾号4352-5抵押单款2.5万元;3、保单合同号尾号4351-2抵押单款2.5万元;4、保单合同号尾号0170-4抵押单款8.5万元。刘赞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姚启峰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有银行记录,并非通过现金交付,其借款的来源对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影响,且该组证据体现的退保费用及抵押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姚雪峰曾向焦新荣借款15万元,后姚雪峰将还款打至被姚启峰控制的焦新荣的银行卡上。刘赞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姚启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向刘赞、姚启峰借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2、焦新荣工资卡2004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27日交易明细及交易网点信息,证明姚启峰在此期间使用焦新荣工资卡应属姚启峰婚前针对焦新荣的借款。刘赞、姚启峰未针对该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期间发生的所有消费及取款均系姚启峰对焦新荣的借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刘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顺义房产水色时光花园发票三张、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收据,证明2008年9月11日,刘赞向父母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09年7月17日,刘赞向父母借款35.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姚启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姚启峰在庭审中认可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等均系刘印交纳,姚启峰不在场。结合刘赞及姚启峰对各自收入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一笔20万元,实际应为198 473元,系直接用焦新荣名下银行卡消费,时间金额完全一致;另一笔35.2万元系汇至姚启峰名下,在姚启峰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赞亦对借款予以承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本院对刘赞主张的二原告向刘赞及姚启峰提供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款额度调整确认书,证明:1、2012年8月21日,刘赞向二原告借款120万元交纳首付款,与合同约定的时间8月31日前一致;2、2012年9月19日刘赞向父母借款30万元交纳首付款,与合同约定的时间9月31日前一致;3、2012年10月26日刘赞向父母借款5万元交纳房产中介费;4、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向闫蓉借款5万元,二原告首付款部分共借给二被告162万元。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姚启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汇至刘赞的120万元,姚启峰认可支付购房款;2012年9月19日的30万元、2012年10月26日的5万元均系汇至姚启峰名下账户,姚启峰虽主张2012年10月26日的5万元已经返还二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二被告的支付能力及购房的时间及房款数额,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本院对刘赞主张的二原告向刘赞及姚启峰提供款项用于支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赞主张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向闫蓉借款5万元的事实,姚启峰予以否认,且根据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与姚启峰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5万元系二被告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标致207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标致307发票、车辆登记证;雪佛兰迈锐宝车辆发票、登记证。证明:1、2009年7月24日向父母借款12万元购买标致207;2、2010年2月23日刘赞直接刷焦新荣工资卡支付13万元车款;3、2013年6月1日刘赞直接刷焦新荣工资卡支付10万元车款。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姚启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姚启峰认可上述车辆的购车款项均非其支付。结合二被告的支付能力,购车时间、金额及二原告转账及消费时间,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本院对刘赞主张的二原告向刘赞及姚启峰提供款项用于支付三次汽车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4、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刘赞认可二原告主张打给姚启峰的对应原告证据2的顺义房产房款35.2万元,该款项未用于偿还房贷,而是用于姚启峰炒股。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姚启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2007年其与刘赞结婚前一个月,刘霜印自称收入是全市前20%,车房都会有,结婚后会给姚启峰100万元彩礼,后来我说我要炒股,给了我其中的35.2万元,但后来亏损了,剩了17万多。本院认为,根据刘赞及姚启峰的陈述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确认焦新荣向姚启峰汇款35.2万元的事实,姚启峰亦认可将上述款项用于炒股的事实。在姚启峰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赞亦对借款予以承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本院对该35.2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5、刘赞名下两张尾号分别为3225及0000的银行卡明细, 证明二原告借钱给二被告用于购房款及房贷等其他花费。二原告及姚启峰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姚启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刘霜印给姚启峰写的一封信,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借贷,而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只是因为出现了离婚问题,原告才主张借贷。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信件内容证明原告二人对姚启峰做到了不惜代价的照料,但是并不能证明是赠与关系,且二原告没有能力进行赠予。刘赞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刘霜印给姚启峰的信中回忆了刘霜印及焦新荣自2004年起对姚启峰及刘赞的各种经济上的支持和付出,并表示姚启峰放弃对二原告赡养义务的无奈和惋惜。从该信件中并无关于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姚启峰对信件中内容并非全部认可,其庭审中对2004年收到焦新荣工资卡的事实予以否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姚启峰关于本案诉讼款项均系赠与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姚启峰北京市西城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姚启峰当时住院,原告给姚启峰2万元作为住院补偿和身体恢复之用。二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刘赞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住院病案无法证明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刘霜印、焦新荣系刘赞父母,刘赞与姚启峰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

2008年1月9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4万元;焦新荣名下工资账户显示2008年9月9日消费1万元、2008年9月12日消费188 473元,北京鑫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刘赞开具水色时光花园D区Z1-1-601房产首付款发票198473元;2008年9月16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0.8万元;2009年7月17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35.2万元;2009年7月24日,二原告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12万元,同日刘赞购买标志牌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04 800元;2010年2月23日,焦新荣向其工资卡分三次存入3万元、5万元、5万元,并于当天消费13万元,同日,姚启峰购买标志牌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21 800元;2010年10月11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5万元;2011年1月6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万元;2011年4月1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3万元;2011年4月2日,二原告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2万元;2011年9月7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万元;2011年10月7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万元;2011年11月27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2万元;2011年12月19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万元;2011年12月31日,刘霜印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0.5万元;2012年1月12日,刘霜印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2万元;2012年2月4日,刘霜印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5 990元;2012年2月13日,刘霜印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2万元;2012年8月17日,刘赞通过中介公司与张鸿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赞向张鸿波购买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1号楼5层5单元601 号房屋,总价270万元,并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18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80万元,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剩余90万元房款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 2012年8月21日,焦新荣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120万元,刘赞收款后于随即支付卖方人18万元及80万元,并陆续偿还公积金贷款;2012年9月19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30万元,用于支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房款;2012年10月9日,姚启峰、刘赞就上述房产共同与张鸿波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012年10月26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5万元;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于姚启峰及刘赞名下;2012年12月21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31万元,用于购买姚启峰单位福利房;2013年6月1日,焦新荣名下银行卡消费10万元,同日,刘赞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54 900元;2013年7月12日,焦新荣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2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屋房款,2013年7月23日,刘赞名下账户显示偿还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13年10月9日,焦新荣名下银行卡取款3万元,同日刘赞名下账户显示入账3万元;2013年10月28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16万元;2014年4月9日,二原告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2万元。

2014年4月,刘赞向刘霜印、焦新荣补写借条26张,确认共计327.599元借款事实。

姚启峰在本次诉讼中认可自2012年7月底取得焦新荣工资卡,并称于2014年9月返还。根据焦新荣提供的其工资卡明细,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该日期之后的交易记录未提供),期间共计发生取款37笔,共计84 842元,消费28笔,共计14 949.47元,对外转账1笔500元,存款3笔,共计7 000元,返还1笔1500元。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赞、姚启峰未偿还本案诉争借款项下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个人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姚启峰与刘赞已经离婚,刘霜印、焦新荣系刘赞父母,刘赞在本案中虽然为被告,但其与刘霜印、焦新荣、姚启峰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刘赞集中后补了26张借条。在本次诉讼中,刘赞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事实,并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考虑到上述情况,本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区分款项的交付方式、用途,对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以区分。

一、对于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刘赞、姚启峰婚后购房、购车共同生活的,无论该款项汇至姚启峰处还是刘赞处,亦或直接通过原告银行卡消费,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08年9月9日,焦新荣名下工资账户显示消费1万元,2008年9月12日,焦新荣名下工资账户显示消费188 473元,共计198 473元,用于购买水色时光花园D区Z1-1-601房产首付款。2009年7月24日,焦新荣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12万元,用于购买标志牌汽车。2010年2月23日,焦新荣向其工资卡分三次存入3万元、5万元、5万元,并于当天消费13万元用于姚启峰购买标志牌汽车。2012年12月21日,焦新荣向姚启峰名下账户汇款31万元,用于购买姚启峰单位福利房。2012年8月21日,焦新荣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120万元,用于支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产房款。2012年9月19日,焦新荣向姚启峰汇款30万元,用于支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屋房款。2013年6月1日,焦新荣名下银行卡通过刷卡方式消费10万元,用于刘赞购买雪佛兰牌汽车。2013年7月12日,焦新荣向刘赞名下账户汇款2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大兴区兴丰大街房屋贷款。上述款项共计2 558 473元,全部发生在刘赞、姚启峰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均由二原告提供,且均有证据证明用于购买婚后生活用房、用车,应视为刘赞、姚启峰的共同债务。

二、对于汇至姚启峰名下的款项及姚启峰使用焦新荣工资卡发生的金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请款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姚启峰认可的其与刘赞家庭支出每年需要十余万元,根据其与刘赞各自陈述的收入情况,刘赞仅有工资收入,2006年开始工作,由开始的月收入一两千元逐渐增长至六、七千元,2015年左右可以拿到每月一万二千元左右;姚启峰自2009年工作,每月五千多元,加上公积金和房补,每年收入十万元左右。姚启峰主张其除工资收入外,还存在买卖珠宝的收入,对此姚启峰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仅以刘赞和姚启峰陈述的收入状况及支出情况来看,每年刘赞和姚启峰的收入仅日常开销都难以维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刘赞、姚启峰婚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房产三套、汽车三辆,共计价值超出400万元,扣除第一套房产和第一辆汽车销售折价,仍超过300万元。根据上文分析,有证据能够证明直接用于购买婚后房产、车辆的款项有2 258 473元。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还有4笔系直接汇至姚启峰名下,原告主张用于婚后购买房产。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8日,向姚启峰汇款16万元,用于支付姚启峰单位福利房房款; 2009年7月17日,姚启峰汇款35.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水色时光花园贷款;2012年10月26日,向姚启峰汇款5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上述款项共计56.2万元。姚启峰主张16万元系焦新荣委托姚启峰购买首饰;35.2万元系与原告协商用于购买股票;5万元系因焦新荣携带现金不便,到北京后取出给焦新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没有直接证据,但上述款项均汇入姚启峰名下账户,姚启峰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该项答辩意见。结合刘赞、姚启峰购买房产及车辆的总价款,刘赞、姚启峰的支付能力,原告向姚启峰汇款的时间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其针对姚启峰的上述借款事实成立。

除上述大额消费外,二原告针对姚启峰还有15笔低于4万元的小额转账,总计23.399万元。姚启峰主张其中部分收款系代焦新荣购买首饰或已经返还,部分为原告赠与的营养费、保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焦新荣主张姚启峰自2004年开始使用其工资卡,直至本次诉讼中才返还。姚启峰对此予以否认。焦新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姚启峰交付工资卡的确切时间,故对于焦新荣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姚启峰在本次诉讼中认可自2012年7月底取得焦新荣工资卡,并称于2014年9月返还。根据焦新荣提供的其工资卡明细,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焦新荣未提供该日期之后的交易记录),期间共计发生取款37笔,共计84 842元;消费28笔,共计14 949.47元;对外转账1笔500元;存款3笔,共计7 000元;返还1笔1500元。由于该期间,银行卡在姚启峰手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期间的取款及消费、对外转账均系姚启峰所为。焦新荣主张姚启峰使用款项均为借款。姚启峰主张其使用焦新荣工资卡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姚启峰对于收取工资卡的事实予以确认,间接认可了其收取款项的事实,姚启峰虽主张系赠与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姚启峰收到相应款项,刘赞亦认可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期间取款及消费、转账系借款。由于焦新荣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存款人,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存款系由焦新荣存入,故对于明细中存款及退款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 91 791.47元。综上,本院对姚启峰认可留存焦新荣工资卡期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其他时间姚启峰使用焦新荣工资卡,亦应视为借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刘赞对上述借款均表示认可,并同意还款,亦未举证证明系姚启峰个人债务,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刘赞、姚启峰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存入刘赞名下账户的款项,刘赞及原告均未能证明姚启峰知晓借款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以及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与姚启峰有关,但刘赞本人认可借款的,应视为刘赞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

二原告主张借款中有两笔系汇至刘赞名下账户。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的3万元及2014年4月9日的2万元。对于上述两笔汇款,姚启峰表示其不知晓借款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述两笔汇款,刘赞系事后补写借条,考虑到刘赞、姚启峰、刘霜印、焦新荣的特殊关系及刘赞、姚启峰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姚启峰否认知晓借款,并由原告直接汇至刘赞名下账户的借款,应有证据证明姚启峰知晓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方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刘赞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购房、购车、本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但针对上述两笔汇款,刘赞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未体现。刘赞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刘赞、姚启峰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刘赞、姚启峰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赞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本院不持异议,上述款项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院未支持的原告的其他借款主张,刘赞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该部分诉讼请求,由刘赞个人承担。

四、姚启峰、刘赞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因夫妻共同债务向姚启峰主张权利。

姚启峰关于所有款项均系赠与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姚启峰还辩称,其与刘赞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刘赞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姚启峰及刘赞的上述约定不影响本案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姚启峰及刘赞主张权利,故对姚启峰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刘霜印、焦新荣可随时要求刘赞、姚启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赞、被告姚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霜印、原告焦新荣借款三百四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刘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霜印、原告焦新荣四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刘霜印、原告焦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赞、被告姚启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刘赞、被告姚启峰共同负担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赞单独负担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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